案件名称:王永水、凤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04行终48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9-08公开日期:2017-09-28
当事人:王永水,凤台县公安局,胡焕怀
案由:nan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4行终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水,男,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久,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系王永水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祖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马刚,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新,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该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胡焕怀,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王永水因与被上诉人凤台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胡焕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王永水不服凤台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永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久,被上诉人凤台县公安局的副局长马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新、李光,原审第三人胡焕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7时45分左右,王永水在凤台县经济开发区拐集十字路口北50米西侧包子铺旁的原审第三人胡焕怀桌子上吃早点,其不让王永水使用其桌子吃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王永水先动手打了其一巴掌,胡焕怀随即还手打王永水,后两人被旁边群众拉开,接着王永水打电话报警称:其被打了。

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并于同日受理该案。

经调查取证,询问违法嫌疑人、证人,证实胡焕怀、王永水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凤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凤公(治)行罚字[2016]1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胡焕怀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现罚款已交纳。

但拘留时由于胡焕怀的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凤台县拘留所以凤拘停字[2016]034建议对其停止拘留。

案发时,王永水自称有××,并持有淮南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的《残疾人证》(精神残疾三级)。

2016年11月18日,凤台县公安局委托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对王永水进行精神状况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水患有焦虑症,其在案发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王永水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2月7日,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永水患有焦虑症,有受处罚能力。

次日,凤台县公安局作出凤公(治)行罚决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永水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

王永水认为凤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凤公(治)行罚决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予以撤销,并由凤台县公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凤台县公安局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有权作出治安处罚,其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中,凤台县公安局依据前述规定的第一款,对王永水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系在法律规定的裁量幅度内。

凤台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永水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永水不服,上诉称:1、2016年10月17日早上7时45分左右,其在凤台县经济开发区拐集十字路北50米西侧包子铺吃早点,因趴在胡焕怀家桌子上吃饭,遭到其无故殴打致住院,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后又受到行政处罚,而胡焕怀作为殴打人,未受到任何处罚;2、本案案发原因是上诉人举报原审第三人的亲戚,致其怀恨在心,无故找茬并对其进行殴打,但其当时没有还手。

事发当日,胡焕怀在上诉人的女儿王德艳及处理该案的派出所教导员康辉面前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说明王永水没有还手。

案发后,被上诉人据以认定王永水存在殴打他人事实的证人在其他场合谈话时,承认王永水在受到原审第三人的殴打后没有还手,故被上诉人认定的案件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

且第三人没有受到行政拘留处罚,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说明对胡焕怀予以行政处罚以及暂缓拘留的事实根据,应认定被上诉人偏袒原审第三人,是对上诉人的不公。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凤台县公安局答辩称:1、其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及时立案受理该案,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经依法调查取证,询问违法嫌疑人和相关证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其在法定幅度内,分别对王永水、胡焕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

并非未对胡焕怀予以行政处罚;3、其对王永水作出的凤公(治)行罚决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该行政行为合法。

王永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诉讼费应由王永水依法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焕怀当庭陈述意见称,两人确实存在互相殴打的事实。

凤台县公安局依据该事实,已对双方分别予以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1、凤台县公安局对王永水作出的凤公(治)行罚决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对于凤台县公安局对王永水作出的凤公(治)行罚决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这一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凤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