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阎礼忠,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
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彪,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
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24日再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2017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礼忠、王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礼忠、王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被告人阎礼忠伙同被告人王彪在彭州市新兴镇海窝子场口瞿上街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00.00元。
2017年4月,被告人阎礼忠单独在彭州市天彭镇锦阳西南路131号锦阳二期9栋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礼忠、王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阎礼忠、王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阎礼忠、王彪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龚某的证言、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阎礼忠、王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阎礼忠、王彪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礼忠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00元,被告人王彪参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阎礼忠伙同被告人王彪盗窃龚某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礼忠、王彪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阎礼忠、王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阎礼忠、王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