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505E。
负责人张风臣,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守纲,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该行职工。
被告王业英,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王业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守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业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85。
2012年3月13日,开设账户,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
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共透支本金8898.45元、利息3182.36元、滞纳金530.63元,取现手续费20元,共计12631.44元。
被告透支后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业英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8898.45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3182.36元、滞纳金530.63元,取现手续费20元,合计12631.44元以及2017年3月8日之后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
被告王业英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王业英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收入和资信状况审批通过被告的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62×××85。
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上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在免息还款期前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通过信用卡预借现金即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记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
合约还约定,被告如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10000元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限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
根据双方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告知了信用额度。
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账单及催收通知,被告均未给付欠款。
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共透支本金8898.45元。
欠原告利息3182.36元、滞纳金530.63元,取现手续费20元,共计12631.44元。
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账户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银行卡业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内容。
本案所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
被告应根据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本金和利息,否则应承担支付逾期透支本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8898.45元。
欠原告利息3182.36元、滞纳金530.63元,取现手续费20元,共计12631.44元以及2017年3月8日之后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业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8898.45元,截至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