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龙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施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黔2623刑初67号
所属地区:施秉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21公开日期:2017-10-26
当事人:吴龙天
案由:危险驾驶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龙天,男,1976年5月26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施秉平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

2017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施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9月21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现在家。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龙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洪冰、被告人吴龙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吴龙天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H×××××的小型汽车,由施某杨柳塘镇往施某双井镇方向行驶,约15时5分行驶至白(洗)响(水)线0公里500米(小地名:平磨)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龙天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1.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龙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基本信息、基本情况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黔东南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施某杨柳塘镇高塘村证明、被告人吴龙天的供述与辩解、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龙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给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带来危险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龙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并自愿接受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龙天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