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罕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黟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1023刑初40号
所属地区:黟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25公开日期:2017-10-11
当事人:王罕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罕,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黟县。

2016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黟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3月4日又因吸食毒品被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200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9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

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罕在自己租赁经营的黟县宏村镇“画中客栈”其自住的8219号房间内,由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付某(女,1999年7月4日出生)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罕以同样的方式,在同样的地点,再次容留付某与其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王罕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罕容留未成年人在自己经营管理的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考虑被告人有自首及前科劣迹等情节,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承包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物证简易冰壶,证人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其附件,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罕违反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罕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且曾因故意犯罪、吸食毒品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圴可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罕因吸食毒品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提出关于本案的定性、适用法律及量刑方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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