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非与执行行政非与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101行审249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裁判日期:2017-09-20公开日期:2017-11-01
当事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华都肉鸡公司
案由:na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1行审24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被执行人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沟流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佘锋,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履行该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6]423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423号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

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对华都公司作出的423号缴存通知认定,职工张海强在华都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2008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3990元。

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华都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张海强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23990元。

2016年9月19日,公积金中心向华都公司邮寄送达了423号缴存通知,该公司已签收。

华都公司不服423号缴存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于2016年10月31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京政复字[2016]8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3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华都公司不服市政府作出的833号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423号缴存通知及833号复议决定。

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京01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驳回华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都公司未提起上诉,至今拒不为张海强补缴住房公积金。

2017年8月12日,公积金中心向华都公司邮寄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该公司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补缴义务。

该公司在催告期内仍未履行为职工张海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