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杨菊芳与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赵柯翰、赵永强、杨明强及第三人苍溪县漓江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苍溪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824民初2121号
所属地区:苍溪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19公开日期:2017-12-12
当事人:杨菊芳,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赵柯翰,赵永强,杨明强,苍溪县漓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4民初2121号 原告:杨菊芳,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华,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0号协力苑1栋2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柯翰,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人。

被告:赵永强(曾用名赵映强),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明强,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元坝镇飞马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苍溪县元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苍溪县漓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金元,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菊芳与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源公司)、赵柯翰、赵永强、杨明强及第三人苍溪县漓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漓江镇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邓君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赵柯翰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漓江镇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于2017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芳,被告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柯翰、第三人漓江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杨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连带偿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374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君源公司与漓江镇政府签订了《苍溪县“特殊党费”结余资金援建城镇社区服务中心和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之后被告赵柯翰又将漓江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赵永强,赵永强又转包给被告杨明强,原告受杨明强雇请在该工地干活。

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除支付我部分工资外下欠工资374元。

杨明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此后原告多次找杨明强、赵柯翰收钱无果。

在工地做活的原告等多人先后找苍溪县漓江镇人民政府、苍溪县信访局、苍溪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多次主张权利,但均无结果。

2017年6月向苍溪县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综上原告在四被告工地干活,虽未与四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却与之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然而四被告以各种借口相互推诿,拒不支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欠原告劳动报酬374元;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拟证明被告君源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 3、苍溪县“特殊党费”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第三人漓江镇政府与被告君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 4、苍溪县漓江镇“特殊党费”结余资金援建城镇社区服务中心和村级活动场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拟证明赵柯翰将漓江镇漓江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赵永强; 5、调查笔录。

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杨明强; 6、竣工验收报告。

拟证明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7、建筑统一发票及报帐汇总单。

拟证明漓江镇政府分三次,2013年5月9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23日向君源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700000元、451200元、74200元。

共计1325400元; 8、漓江镇政府关于苍溪县民政局特殊党费援建项目中标人拖欠民工工资的报告; 9、漓江镇政府关于迅速结算农民工工资(借、欠款)的函; 10、关于漓江镇政府就迅速结算农民工工资(借、欠款)的函的回复; 11、漓江镇政府的证明; 12、县委群众工作局大调解会议签到卡; 13、苍溪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函。

证据8至13,拟证明原告等农民工多次分别先后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

14、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拟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君源公司辩称,1、并无原告诉称的非法转包、分包情形,也没有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欠条原件在被告杨明强手中,仅提供了复印件,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即便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那也是原告与被告杨明强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君源公司无关,而且君源公司已将全部人工费支付完毕。

是否增加了工程量与本案无关。

2、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被告君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本院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君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12月10日三次从户名为张红梅的账号为6228450460018286619的账户中向赵柯翰银行卡转账349800元、309800元、437714元,共计1097314元。

2、银行转账凭条,2013年1月26日从户名为胡恩富的卡号为6228450460039588811向赵柯翰转账1675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264814元。

拟证明君源公司已付清相关工程款。

被告赵柯翰未到庭。

被告赵永强辩称,君源公司和漓江镇人民政府,赵柯翰和赵永强签订合同是真实的,赵永强与杨明强按照赵柯翰的要求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建筑面积87.12平方米,挡土墙和减力墙两项工程合并134.15立方米,抬空梁3.75米长,0.24米宽。

增加了水电安装和装修,要求君源公司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赵永强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苍溪县漓江社区服务中心的设计图纸。

2、漓江社区服务中心建筑面积清单。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漓江社区服务中心的施工建设增加了建筑面积和工程量。

被告杨明强辩称,这个活路是赵永强交给我做的,在做的过程中我觉得没法做,准备不做了,他们喊做,说做了算账。

现在活路做完了,却一直欠着血汗钱不付,君源公司给赵柯翰付了120多万,赵柯翰只给我们付了那么点款,公司没有尽到督促赵柯翰付钱的责任,欠农民工的工资应该由君源公司支付。

被告杨明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漓江镇人民政府述称,党费施工项目属实,被告君源公司中标,漓江镇人民政府与君源公司签订发包合同属实。

第三人对君源公司中标后是否将该工程转包的情况不知情也不知道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欠款,后来农民工信访才知道拖欠工资,要求君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如君源公司不解决好农民工资,拒绝支付质保金。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君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欠条,系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在工商局打印出来的,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项目确实由君源公司施工,这个事实与原告主张欠款没有关联性。

赵柯翰只是被委托签合同,并不能说赵柯翰后面的行为是公司委托的,实际与公司无关。

对证据4施工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调查笔录,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对证据6竣工验收报告、证据7三份发票、证据8报告、证据9函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上看公司完全是拒付,不认可这个事,公司已经把款付清了,民工保证金在结清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早已由劳动行政部门退还了,所以也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

证据11证明自己都否认数额不准确,不真实。

公安机关不立案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这个证明内容不属实,形式不合法。

证据12从内容上看是要求原告尽快通过诉讼解决,但原告并未去做,说明原告是故意放弃了权利的;证据13住建局出具的函并没有认定公司拖欠了工资,只是证明原告向这些部门反映过问题,诉讼时效中断,应该从这天起重新计算起诉期限。

证据14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赵永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不知道。

证据3是真实的,证据4我与赵柯翰签订的合同是复印件,我只是签了字,但没有盖手印,这个合同失效。

赵柯翰都没有签字盖手印。

其余后面的证据对我都没有多大意义。

被告杨明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他们的合同我知道,变更图纸我知道,阳台变更过。

变更的时候我还打电话给赵永强,赵永强喊给赵柯翰说。

第三人漓江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无法核对真实性,只是原告曾多次带上找过政府。

对其余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我们认为他支付的对象是错误的,因为实际施工人是杨明强,因为赵柯翰只是被告君源公司的一个临时聘用人员,按规定公司应将工资直接付给农民工本人,不清楚支付给赵柯翰的是什么钱。

被告赵永强对被告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公司给赵柯翰没有问题,但对农民工的工资公司应该直接打卡到农民工卡上,君源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明强对被告君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赵永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为我参加了测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赵柯翰和赵永强签订合同之后,更改合同增加工程量是真实的。

被告君源公司对被告赵永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本案具有特殊性,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杨明强、赵永强和第三人的代理人是同一个法律服务所的,而且杨明强、赵永强在利益冲突下委托了同一个代理人。

第三人对被告赵永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增加面积没有异议,虽然增加了面积,但没有增加工程量。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杨明强经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杨明强和农民工均称该欠据出具是农民工做工后经他和农民工各自记载做工情况核对无误后,经结算方才出具的,而且该欠据的原件还保存在杨明强处。

被告杨明强声称该欠条是真实的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认定该欠条对被告杨明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赵永强提供的党费服务中心建筑面积测算表,设计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被告所提供的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