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树斌,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菲菲与被告游树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郑菲菲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对被告游树斌坐落在玉城街道桃源路3××号101室、2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浙(2017)玉环县不动产权第02号、03号】进行诉前保全。
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菲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被告游树斌的委托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菲菲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游树斌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69.5万元及违约金、诉前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游树斌购得原告离婚前的两套房屋,但房款339万元至今未付。
故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中的169.5万元。
原告郑菲菲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
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能力。
2、合同编号2120170510001、2120170510002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2017062800050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证明2017年5月10日,案外人邵辉和原告郑菲菲与被告游树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坐落在玉城街道桃源路34号、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69号、70号】以价款分别以159万元、180万元卖与游树斌,并由游树斌取得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
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
证明原告郑菲菲与案外人邵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6月23日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未涉讼争房款事宜。
4、借条。
证明2017年5月9日,原告郑菲菲与案外人邵辉共同向贷款人阮峰英借款人民币260万元,阮峰英按指示向被告游树斌在中国农业银行玉环支行尾号076373的账户付款人民币260万元。
5、请求调查申请书。
证明案外人邵辉、游冬梅与被告游树斌可能存在不当资金往来以及不排除案外人游冬梅与被告游树斌恶意串通。
被告游树斌辩称,其向原告郑菲菲与案外人邵辉购买房屋的房款总额为人民币339万元,在2017年5月9日因房屋过户解除银行按揭贷款需要,票面金额170万元的本票存入原告郑菲菲银��账户。
另外剩下的169万元房款,在2017年6月份陆续向案外人邵辉银行账户支付。
综上,被告游树斌已向原告郑菲菲和案外人邵辉足额支付了339万元购房款。
被告游树斌为支持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申请原告郑菲菲提交在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尾号214022的账户。
证明2017年5月9日,被告游树斌将票面金额170万元的本票存入原告郑菲菲银行账户,用以支付房款。
2、账号户名:尾号076373游树斌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证明2017年6月16日至30日陆续有六笔向案外人邵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0×××70支付合计人民币169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郑菲菲对被告游树斌提供的1-2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游树斌所支付的房款实际上是案外人阮峰英、游冬梅、邵辉的钱,所以游树斌的房款实际上是没有付出,为了房屋过户给游树斌需要,借游树斌的账户在转资金。
被告游树斌对原告郑菲菲提供的1-3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第4-5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游树斌所付房款的来源不影响已付房款的事实。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付房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郑菲菲提供的1-3项与被告游树斌提供的1-2项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至于原告郑菲菲提供的4-5项证据,其证明的对象是被告游树斌购房款的来源,根据证据因果关系最近原则,购房款的来源超出了原告郑菲菲诉请游树斌支付房款的审理范围,宜由利害关系人另诉另案获取救济,本案对此不作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原告郑菲菲和案外人邵辉与被告游树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坐落在玉城街道��源路34号、3××号的房产分别以159万元、180万元的价款卖与游树斌,并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
2017年5月9日,被告游树斌向原告郑菲菲中国银行账户支付170万元,6月16日至30日间陆续向案外人邵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169万元。
另查明,原告郑菲菲与案外人邵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6月23日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未涉讼争房款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菲菲提供的1-3项证据和被告游树斌提供的1-2项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