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晶晶,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露,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永哲,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梅永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永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14027.7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为16339.78元、滞纳金为4000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每月上限为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卡号为52×××42。
被告领卡后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
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14027.7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为16339.78元、滞纳金为4000元)至今未归还。
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的“利息为16339.78元”存在笔误,现更正为“利息为16839.78元”。
2017年6月16日,被告归还透支本金5000元,故诉讼请求中应扣除该5000元。
被告梅永哲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52×××42。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进行了约定。
被告领卡后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
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14027.7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为16839.78元、滞纳金为4000元)至今未归还。
2017年6月16日,被告归还透支本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梅永哲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
被告梅永哲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向原告透支款后,应当按约归还透支款;逾期未归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永哲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