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136杨尚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281刑初136号
所属地区:江阴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04公开日期:2018-02-11
当事人:杨尚忠
案由: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尚忠,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乌鲁木齐金力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宣布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至17日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2015年6月17日被押解回江阴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2015年6月18日江阴市看守所以被告人杨尚忠患有严重疾病(肾移植术后,慢性肾衰竭,移植肾肾积水)为由对其暂不予收押,2015年6月18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振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尚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尚忠及辩护人杨振忠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成立后,于2010年11月与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该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和对外投资事宜。

2011年初,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决策通过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平台收购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哈岱高勒乡宝昌煤矿100%的股权,由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陶某1负责具体收购事宜,并于2011年6月将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陶某1。

2011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杨尚忠受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哈岱高勒乡宝昌煤矿委托负责办理该煤矿股权转让事宜,为拖延办理煤矿转让手续的时限、提前向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煤矿转让款,先后送给陶某1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全新丰田汉兰达SUV轿车1辆(价值28万元)。

案发后,陶某1已向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取得阳光集团的谅解。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尚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尚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不知道自己的错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送20万元掺杂着个人感情;10万元是陶某1要的在内蒙古的活动经费;汽车是陶某1要的在内蒙古跑矿区用的,后来一年多跑了十几万公里,陶某1提出王某跟着跑了一年多,过户给王某算是辛苦费;200万元是陶某1提出做生意要的,后来补了借条。

被告人杨尚忠的辩护人杨振忠提出:1、被告人杨尚忠收购、转让煤矿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为了顺利得到转让款而送给陶某1好处费,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2、送给陶某1200万元是因为陶某1索要,不应认定为行贿;3、被告人杨尚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陶某1(另案处理)2002年7月1日任江苏阳光集团所属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热电主任,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任江苏阳光集团所属江苏阳光新桥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

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成立,同年11月30日,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授权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对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实施整体托管,由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全面负责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1年,江苏阳光集团决策以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收购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哈岱高勒乡宝昌煤矿(以下简称宝昌煤矿),由陶某1具体负责宝昌煤矿收购事宜,接洽对象即为乌鲁木齐金力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尚忠,由被告人杨尚忠负责居间将宝昌煤矿转让给江苏阳光集团。

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杨尚忠自行制作宝昌煤矿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书及宝昌煤矿公章,以李某及宝昌煤矿名义与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宝昌煤矿100%股权以1.6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乌鲁木齐金力达商贸有限公司。

尔后,被告人杨尚忠再自行与李某及宝昌煤矿其他股东、控制人商议收购宝昌煤矿并签订协议。

2011年5月9日、6月3日、7月8日、7月22日,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乌鲁木齐金力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600万元、44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共计1.1亿元,用于支付煤矿转让款。

期间,陶某1于2011年6月24日开始担任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江苏阳光集团收购宝昌煤矿过程中,被告人杨尚忠为得到和感谢陶某1在促成交易、拖延办理转让手续、支付转让价款等方面的关照,于2011年5月在北京市新疆大厦送给陶某120万元。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杨尚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1年12月,陶某1以借款为由向被告人杨尚忠索要200万元,后被告人杨尚忠向陶某1账户转账200万元,陶某1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尚忠的身份情况。

2、协议书、收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置换申请书、委托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杨尚忠收购并以他人名义将宝昌煤矿股权转让给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过,另证明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11月30日与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阳光集团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3、借条、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杨尚忠2011年12月16日向陶某1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条落款时间2011年12月8日。

4、业务凭证,证明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杨尚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乌鲁木齐金力达商贸有限公司汇款经过,2011年5月9日、6月3日、7月8日、7月22日分别汇款1600万元、44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

5、营业执照,证明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状况。

6、到案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尚忠归案、羁押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7、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尚忠与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收取转让款及办理相应手续的经过,另证明被告人杨尚忠送给陶某1财物的时间、经过、原因、数额等。

8、证人陶某2、陆某、刘某1、朱某、宋某的证言,证明陶某1在江苏阳光集团、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任职情况,另证明江苏阳光集团购买宝昌煤矿股权的经过。

9、证人胡某、应某、狄某、刘某2、陈某的证言,证明与陶某1之间往来情况,另证明陶某12011年向被告人杨尚忠索要200万元后用于偿还债务。

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将宝昌煤矿股权转让给被告人杨尚忠及办理煤矿相关手续的经过。

11、被告人杨尚忠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尚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杨尚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尚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尚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尚忠的行为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尚忠自行制作授权委托书以宝昌煤矿名义与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取款项,尔后再自行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股份收购协议并以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向他人支付,而在转让宝昌煤矿过程中相应的股权登记、技术改造、转制、置换等手续均未完成,合同目的也最终未予实现,其在此过程中为了在拖延办理手续的时间及尽快支付转让价款方面获取关照而送给陶某1财物,属于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尚忠2011年6月送给陶某110万元及汽车一辆,经查,根据被告人杨尚忠的供述及证人陶某1的证言,双方曾约定在办理宝昌煤矿相关手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人杨尚忠承担,陶某1作为具体负责办理宝昌煤矿收购事宜的负责人以此为由向被告人杨尚忠索要该10万元,其本人也多次陈述在获取该10万元后即用于办理煤矿手续过程中的开支而未向单位报支;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尚忠送给陶某1汽车一辆,根据被告人杨尚忠的供述及证人陶某1的证言,系陶某1向被告人杨尚忠提出在内蒙古办事使用,该汽车在购置后也确系主要在内蒙古使用,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杨尚忠提出该汽车已行驶十余万公里,就处理问题征求陶某1意见,陶某1即提出可补偿给帮助办理煤矿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