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明勇,男,生于1963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
被告:廖朝芬,女,生于1970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冷永凤与被告唐明勇、廖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冷永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学,被告唐明勇、廖朝芬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永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明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被告廖朝芬对唐明勇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5日,被告唐明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25000元未还,并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廖朝芬与被告唐明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用于共同经营和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原告于是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唐明勇、廖朝芬辨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该款是被告唐明勇帮李忠国借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先偿还一部分,后分期偿还。
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明勇、廖朝芬199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
2008年3月15日,被告唐明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冷永凤现金1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12个月,08年3月15日至09年3月15日,到期归还。
借款人,唐明勇,2008年3月15日”。
该150000元是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在中国银行大竹支行取现金交付给被告唐明勇的,被告借款后至2016年10月31日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再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冷永凤现金12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唐明勇,2016年10月31日”。
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后至原告起诉时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冷永凤请求被告唐明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廖朝芬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