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郑浩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云01刑初505号
所属地区:云南省昆明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06公开日期:2017-11-09
当事人:郑浩渊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5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浩渊,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无职业,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人,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古溪乡谢家村许村组。

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浩渊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浩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郑浩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K×××××客车从打洛前往景洪,在勐海县兴海边防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6.41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排毒记录、毒品提取、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浩渊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郑浩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郑浩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K×××××客车从打洛前往景洪,在勐海县兴海边防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6.4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浩渊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10日12时许,民警在景洪市兴海边防检查站开展毒品查缉工作。

在对一辆车牌号为云K×××××的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盘问得知叫郑浩渊,其未承认携带违禁物品。

在兴海检查站经过X光机检查,后民警带其到医院检查确认其体内有异物存留,民警将其抓获。

3.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物证照片、排毒记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毒品封装笔录、取样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证实:查获从被告人郑浩渊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46.41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郑浩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以上毒品已依法扣押。

4.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证实: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郑浩渊经医学检查发现体内有异物存留;同年3月12日,被告人体内异物已排空。

5.证人童某证言证实:其系云K×××××的客车司机,2017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在其驾驶的客车上抓获一涉嫌运输毒品的男子。

6.被告人郑浩渊供述:2017年3月初,我在QQ群里看见一招聘信息,帮人带货,三至五天有一万元报酬。

后我坐火车到昆明,再坐车到景洪再到打洛,之后到了缅甸小猛腊。

今天凌晨4点,在我住的地方对方让我吞了58颗毒品,给了我600元车费。

我坐车到景洪,在边防检查站被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浩渊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采用隐蔽藏匿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