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宋凤英与许盟、许聪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0191民初374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18公开日期:2017-11-06
当事人:宋凤英,许盟,许聪慧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374号原告(反诉被告)宋凤英,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盟,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泱,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聪慧,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刘俊帅,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许聪慧丈夫。

原告(反诉被告)宋凤英与被告(反诉原告)许盟、许聪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宋凤英委托代理人段守梅、赵志强,许盟委托代理人李红光、许聪慧委托代理人刘俊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凤英诉称:2016年3月20日,许盟驾驶许聪慧所有的豫A×××××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莲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街牡丹路交叉口时,与宋凤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宋凤英受伤,车辆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许聪慧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事故发生后,宋凤英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

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许盟、许聪慧赔偿宋凤英医疗费20839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044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停车费2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189.8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9548.84元。

许盟辩称:宋凤英主张金额过高,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金额;肇事车辆是许盟购买并使用的,与许聪慧无关。

许聪慧辩称:该交通事故车辆已转让给许盟,与许聪慧无关;对宋凤英第二次住院不予认可。

许盟反诉称: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扣留了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

后宋凤英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将许盟的车辆查封,致使其无法从事正常的运输工作,也不能年检,给许盟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宋凤英赔偿许盟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营运损失(依据出租车市场的营业标准)30000元。

宋凤英辩称:许盟未提交合法的营运手续,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

且该车辆行驶证显示系重型厢式货车而非出租车,许盟按照出租车的标准主张损失无依据,且该车辆未缴纳交强险也未进行年检,系非法上路。

宋凤英从未申请保全肇事车辆,许盟主张的营运损失,与宋凤英无关。

许盟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许盟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莲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街牡丹路交叉口时,与宋凤英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宋凤英受伤,车辆损坏。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盟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凤英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A×××××重型厢式货车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扣留。

事故发生后,宋凤英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

宋凤英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4月2日出院。

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患者完全负重,院外继续应用药物等治疗;2.适度科学功能锻炼,促进肢体功能恢复;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6年5月5日,宋凤英以发现左足背皮肤溃烂2周为主诉再次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背软组织感染;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糖耐量异常。

宋凤英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5月22日出院。

出院医嘱载明:按时返院换药,××饮食,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宋凤英两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548.84元,其中许盟垫付医疗费1620元。

宋凤英另支出停车费28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宋凤英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凤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载明:宋凤英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两个月。

宋凤英支出鉴定费1300元。

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聪慧。

2014年12月26日,许聪慧与许盟签订《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将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出售并交付给许盟,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

2、庭审中,许盟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宋凤英身穿环卫服,自称其系环卫工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宋凤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许盟驾驶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住院病历两份、住院患者汇总清单两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份、停车场发票八张。

许盟提交的垫付医疗费收据一张、交警支队扣留机动车及驾驶证的凭证一张。

宋凤英提交的郑州恩融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因出具人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宋凤英提交的千文雪《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护理损失证明,不足以证明千文雪实际参与了对宋凤英的护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豫A×××××号车辆登记在许聪慧名下,但该车辆已经实际出售并交付给许盟,许盟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

许盟未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宋凤英的损失应当由许盟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许盟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许盟驾驶机动车、宋凤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本院酌定许盟对宋凤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宋凤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聪慧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请求许聪慧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许盟反诉请求宋凤英赔偿其事故发生后的营运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依法扣留许盟所有的豫A×××××号车,并向其出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许盟反诉请求其车辆被依法扣留期间的营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宋凤英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宋凤英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医疗费损失为23548.84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凤英住院治疗3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

3、营养费:根据宋凤英的受伤住院情况,其请求营养期60天具有合理性,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为3000元。

4、误工费:根据宋凤英的出院医嘱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本院酌定宋凤英的误工期为90天,因宋凤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8348元(33857元/年÷365日×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