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邹俊明。
原告陈新菊与被告上海超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原告陈新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车辆牌号为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的10辆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车辆及相关证照(包括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三、判令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大巴车10辆,并挂靠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出租经营,合同期5年。
车辆牌号分别为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
被告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已付清全部购车款和牌照款,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述车辆及牌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正常付款,但是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超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系争十辆车于2017年4月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在(2017)苏1002执保103号案件中予以司法查封。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案中,现系争车辆已作为另案执行标的并被执行部门查封,由于司法查封是当事人借助公权力对债权的一种保全手段,具有法定的公示和对抗效力,并构成涉讼车辆过户的履行障碍。
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系争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实际上处于暂时不能履行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程序寻求救济。
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
故本院认为,在系争车辆已作为另案执行标的的情况下,原告仍欲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可能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故其对本案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
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普通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新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