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
被告:郭林济。
原告深圳市美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林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被告郭林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工作岗位:保安。
二、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三、入职时间:2013年9月2日。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
五、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6年8月工资2500元、同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工资917元;2.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4155元;3.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六、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工资2500元、同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工资91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及2016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工资1785元;3.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422.88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工资3417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及2016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工资1785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422.8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八、工资结构。
原告主张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奖金补贴(每月不等),并提交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确认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工资表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包月制,每天均需要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部分计算加班费,2500元/月,包吃包住,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
本院根据被告主张的工资结构折算,其时薪为8.17元/小时,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即使被告主张属实,该工资结构也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在该基础上加上了奖金补贴(每月不等),高于该标准,且原告的主张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为证,实发数额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数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结构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奖金补贴(每月不等)。
九、2016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工资。
原告主张2016年8月工资按其主张的工资结构计算,2016年9月1日起被告罢工未再上班,故无需支付2016年9月工资。
被告辩称其正常上班至2016年9月10日,要求以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6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工资,其中2016年8月为2500元,同年9月为917元(2500元÷30天×11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的考勤表无被告签字确认,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8月的考勤情况,原告虽然主张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罢工,但其既未提交有效证据就被告存在罢工等未正常出勤的事实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就有对被告缺勤采取管理措施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班至2016年9月1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工资。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上述期间的考勤及奖金补贴等计算依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根据被告的银行流水,其主张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工资,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但2016年9月工资应当按照其自认的工作至同年9月10日计算,结合其主张的计算方式,数额应为833.33元(2500元÷30天×10天)。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工资2500元、同年9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工资833.33元,共计3333.33元。
十、2015年2月、2016年2月放假期间的工资。
原告主张2015年2月及2016年2月被告未正常出勤是因为适逢春节假期,被告主动要求休假,而非原告放假所致,被告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应该支付上述期间工资。
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对全部员工放假15天、24天,导致员工出勤天数显著偏少,原告应支付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用工管理职能,其未能提供被告请假的任何证据,也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缺勤采取了任何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关于缺勤系原告放假所致的主张更具高度盖然性。
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员工过错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
因原告未能证明放假系因被告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放假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时间,2015年2月及2016年2月法定节假日各3天,应正常出勤天数分别为17天、18天,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上述两个月被告出勤天数分别为11天、5天,故停工时间本院分别以6天、13天予以认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奖金补贴组成,双方未对奖金补贴的计算方式进行举证,本院根据现有的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工资表计算上述期间奖金补贴月平均数,为137.18元,本院酌情以2167.18元(2030元+137.18元)的80%计算被告停工期间工资,数额为1514.54元(2167.18元×80%÷21.75天×19天)。
十一、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016年9月12日,被告以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当天亦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推荐代表书、推举员工签名栏,虽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邮寄的文件,被告一直旷工属于自行离职,但其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前并未对劳动者作出任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确实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2月、2016年2月放假期间的工资,被告以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工资表、本院认定的2016年8月工资数额、2016年2月放假工资计算得出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63.0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270.57元(2363.02元/月×3.5个月),由于该数额已超过仲裁裁决的数额6422.88元,而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应以6422.88元为限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美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郭林济支付2016年8月及同年9月工资3333.33元;二、原告深圳市美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郭林济支付2015年2月及2016年2月放假期间的工资1514.54元;三、原告深圳市美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郭林济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422.88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美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美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冰 璇书记员 颜毅(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