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系原告之夫),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城建设路北、湖陵三路西。
组织机构代码:55787720-5。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温迎娣诉被告陈春磊、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孝贤酒店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温迎娣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春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温迎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鱼台孝贤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迎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温迎娣对被告鱼台孝贤酒店公司享有257.4万元的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等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9日,被告鱼台孝贤酒店公司因建设工程资金困难,经其公司负责人陈春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
后被告鱼台孝贤酒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鱼台孝贤酒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经结算共计利息本金合计257.4万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鱼台孝贤酒店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所提交的材料以及作出的陈述,经管理人依法查询被告公司会计账目,询问被告公司会计、负责人等工作人员。
会计账目没有任何诉称借贷的记载,工作人员也否认有该笔借贷的存在。
管理人依法告知原告补充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均不能够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管理人依据材料及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原告所申报的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春磊、被告鱼台孝贤酒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孝贤大厦建设用”,陈春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鱼台孝贤酒店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鱼台孝贤酒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5)鱼破字第2号,并指定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为其破产管理人,该案现在审理中。
后,原告温迎娣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57.4万元,破产管理人告知其上述债权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到庭当事人陈述相印证。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鱼台孝贤酒店公司向原告温迎娣借款130万元,有借条为凭,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被告鱼台孝贤酒店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
原告温迎娣要求确认对被告鱼台孝贤酒店公司享有130万元借款本金的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