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晓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月波。
被告:逄振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隋月波、被告逄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隋月波、被告逄振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隋月波、被告逄振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2、被告隋月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3,643.32元、利息7,716.8元、利息罚息138.76元、本金罚息46.07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3、被告逄振明对被告隋月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隋月波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东×号楼×××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隋月波、被告逄振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隋月波因购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东×号楼×××号房产向原告贷款390,000元并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逄振明自愿为被告隋月波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0年,按照浮动利率方式按月结息,若被告隋月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依约将借款划入被告隋月波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隋月波在偿还十四期后不再偿还。
被告隋月波、被告逄振明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隋月波、被告逄振明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个人二手房贷款申请书、承诺及授权书,载明:被告隋月波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东×-×××号房产,贷款金额390,000元,贷款期限30年,被告逄振明为共同债务人,抵押物为所购房产,抵押物所有人为被告隋月波。
被告逄振明承诺上述贷款为其与被告隋月波共同债务,愿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被告逄振明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隋月波(借款人)、被告逄振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隋月波、被告逄振明向原告借款3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牟平区通海路东×号楼×××号房屋。
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利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
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略)。
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
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物为被告隋月波名下的位于牟平区通海路东×号楼×××号房产。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的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出现该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
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隋月波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产证号为07××16,所有权人为被告隋月波,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坐落为牟平区通海路东×号楼×××号,债权数额为390,000元。
2015年7月21日,原告依约将390,000元划入被告隋月波、被告逄振明指定的账户中,贷款凭证载明,贷款月利率为4.5‰。
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隋月波仅偿还14期借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83,643.32元、利息7,716.8元、利息罚息138.76元、本金罚息46.07元。
此后被告隋月波、被告逄振明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逄振明与被告隋月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隋月波、被告逄振明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被告隋月波、被告逄振明所作承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隋月波、被告逄振明应依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隋月波、被告逄振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之事实清楚,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隋月波、被告逄振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3,643.32元、利息7,716.8元、利息罚息138.76元、本金罚息46.0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隋月波、被告逄振明清偿此款及承担自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隋月波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就其名下坐落于牟平区通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