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2002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合肥市肥西县。
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鹏,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至安庆市迎江区系马桩巷6栋2单元,由程某某在楼下望风,李某某到六楼采取插片开锁方式进入604室,在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现金700元。
后两人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提出,程某某系从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至安庆市迎江区系马桩巷6栋2单元,由程某某在楼下望风,李某某到六楼采取插片开锁方式进入604室,盗得被害人陈某现金700元,后两人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证���、领条、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足迹鉴定书、串供纸条、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现金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两名被告人均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两名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另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本院分别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依法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