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吉克日体与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34民终1064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9-21公开日期:2017-09-28
当事人:吉克日体,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
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克日体,男,1940年2月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喜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苏歪各(系吉克日体之女婿),男,1970年11月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克伍支(系吉克日体之孙女),女,1992年6月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喜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

营业场所地:四川省喜德县文化路东段95号。

负责人:林茂,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聪,男,1990年2月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该行职工,住四川省冕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1981年11月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该行职工,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吉克日体因与被上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以下简称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克日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凉山商行喜德支行负有将低保款按时、准确的支取给上诉人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未尽到自己的职责。

最初低保卡上无支取2,350.00元的记录,该记录是在2016年5月份以后手写上去的。

二、凉山商行喜德支行的工作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上诉人2015年6月8日未到被上诉人处支取过2,350.00元农村低保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凉山商行喜德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

事实和理由:一、事实和证据证明支取2,350.00元存款的人,就是上诉人吉克日体。

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办理的低保存折和直补存折,支取方式均为凭密码支取。

2015年6月8日上诉人携带以上两本存折到答辩人处支取2,350.00元,因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将上诉人低保款取款记录登录在其直补存折上,2016年答辩人的员工发现后,在上诉人的低保存折上手书实录了上述取款信息。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在答辩人的营业厅等候取款的照片、业务凭证,单折活期明细查询、存折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即使取款人不是上诉人本人,因存折明确是凭密码支取,而非凭身份证支取。

因此,储蓄客户支取5万元以下存款,只要取款人在输入密码时没有任何错误,任何金融机构均必须办理,(无需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若2015年6月8日上诉人的低保存折上支取的2,350.00元,非其本人所为,则上诉人已将其账户信息及密码透露给了他人。

上诉人作为存款人,在享有答辩人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同时,也应负有对其账户的各项信息、个人资料及取款密码妥善保管的义务。

上诉人若确实存在资金损失,则是其泄露了其本人的存款信息和相关资料所致,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吉克日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喜德支行两河口分理处追回支取原告农村低保存折上补助金2,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喜德支行下设的两河口分理处支取原告吉克日体农村低保存折上补助金2,350.00元给他人,而原告一直认为县民政局和两河口镇民政助理员因工作忙至今未发放原告农村低保补助金,在后来发现被告将原告农村低保存折上补助金2,350.00元已支取给他人。

2016年5月1日至16日,吉克几几向原告吉克日体要低保存折,原告吉克日体便给了他。

在2016年5月16日早上,吉克几几将低保存折还给原告吉克日体时,原告吉克日体便发现存折上多了2015年6月8日的支取记录为人工笔记。

当天下午两点原告吉克日体到被告喜德支行下设的两河口分理处询问,被告喜德支行下设的两河口分理处主任黑日夫体告诉原告吉克日体过几天带子女一起来看照片。

2016年5月19日下午四点,原告吉克日体带了儿媳、孙女和女儿去两河口分理处。

在两河口分理处看到了一张照片,照片上的人是红岩村会计。

信用社主任黑日夫体告诉我们,三个月之外没有视频。

2016年5月21日,原告吉克日体又带了儿子和侄儿还有村长到被告喜德支行,被告喜德支行工作人员告诉我们,六个月之后没有视频。

2016年11月15日,在两河口派出所,两位工作人员告诉我们,七天以后才有照片,州里才看得到。

但是第二天早上六点原告村上的村长就通知我们有照片了。

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追回被告支取原告农村低保存折上补助金2,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吉克日体于2011年12月6日在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处办理了一本存折,账号为88340XXXX03746018,户名为吉克日体,支取方式为凭密码(简称低保存折)。

2012年4月20日,吉克日体在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办理了一本存折,账号为88340XXXX14014117,支取方式为凭密码(简称直补存折)。

2015年6月8日,吉克日体的低保存折、直补存折持有人拿两本存折到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下设的两河口分理处取款,从低保存折上取款2,350.00元,因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将取款等相关记录打在了吉克日体的直补存折上。

2016年5月16日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员工发现漏登后,用手工方式在吉克日体的低保存折上补记了支取记录。

后吉克日体多次找到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以其2015年6月8日没有在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处取过钱为由,要求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支付2,350.00元无果,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追回其农村低保存折上补助金2,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原名为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喜德信用社。

一审法院认为,吉克日体与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于2011年12月6日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选择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故吉克日体应该妥善保管存折和密码,因保管存折不善和泄露密码造成损失的,应由吉克日体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中吉克日体陈述2015年6月8日,低保存折由其自己保管,其当天没有到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处取过钱,低保存折没有遗失或被盗。

但通过庭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实吉克日体的低保存折2015年6月8日在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处取过2,350.00元钱,故吉克日体应承担保管存折及密码不善的后果。

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的工作人员错将低保存折上的取款记录打在吉克日体直补存折上的行为,虽然存在操作失误,但并不是取走吉克日体低保款的原因,故对吉克日体要求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追回其低保存折上的2,350.00元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克日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吉克日体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拟证实2015年6月8日上诉人在参加村民莫色古体的葬礼,未到被上诉人处取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有相反证据证明莫色古体的葬礼是在2015年6月7日。

该《情况说明》上诉人提交时,开始称系其自书,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之后述称是村民莫色古体之女莫色呷呷出具的,若系上诉人自书,则不是证据,若系莫色呷呷出具,则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2、被上诉人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提交的村民莫色古体之子莫色呷坡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莫色古体的火葬时间为2015年6年7日的事实。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证系证人证言,证人莫色呷坡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6日,上诉人吉克日体在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喜德信用社开设了银行账户,并办理了账号为88340XXXX03746018的存折用于存储人民政府发放的低保补助金。

2012年4月20日,上诉人吉克日体在喜德县两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了银行账户,并办理了账号为88340XXXX14014117的存折用于存储人民政府发放的农业直补款。

以上两个银行账户支取方式均约定为凭密码支取。

在吉克日体的账号为88340XXXX14014117用于存储人民政府发放的农业直补款的存折上,2015年5月26日机打记录收入低保费2,349.00元;2015年6月8日机打记录现金通兑即支取了2,350.00元。

2016年5月16日,吉克日体发现其账号为88340XXXX03746018的存折上无低保款的存入和支取信息后,便持低保存折和直补存折到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下设的两河口分理处取款。

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两河口分理处的工作人员经查得知,2015年6月8日14时23分50秒,有人持吉克日体的上述两本存折到该分理处从低保存折上取款2,350.00元,在该行的凭证顺序号为9371110111的《业务凭证(签单)》的客户签名处有取款人的捺印,当时的柜台前有吉克日体等候取款的照片,因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将低保款的存入和支取信息记录登记在了吉克日体的直补存折上,账号为88340XXXX03746018的低保存折却未登载低保补助金的存入和支取信息,便手书补登了上述信息。

后吉克日体便以其2015年6月8日没有在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处取过钱为由,要求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支付其低保存折上被取走的2,350.00元低保补助款,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喜德信用社同时也变更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即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凉山农商行喜德支行是否应当为上诉人吉克日体追回2015年6月8日其账号为88340XXXX03746018银行存折上被取走的低保款2,350.00元。

上诉人吉克日体在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喜德信用社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