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练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瓮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黔2725刑初162号
所属地区:瓮安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18公开日期:2017-10-24
当事人:练林
案由:盗窃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林,男,1983年10月15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瓮安县。

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7年11月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利用假币调换他人现金于2011年11月4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国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林及辩护人邓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早上9点被告人练林驾驶摩托车途经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摩尔城水果批发市场岗亭旁处时,遇见被害人胡某,便停车与其打招呼套近乎,后练林在以零钱换整钱来谎称“送礼”的过程中看见胡某挎包内有一沓现金,于是练林在胡某包内找零钱的时候趁其不注意,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1500元假币与胡某包里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秘密换走。

2017年6月9日,练林被瓮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练林退还被害人胡某2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练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练林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练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练林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练林驾驶摩托车途经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摩尔城水果批发市场岗亭处,谎称送礼金需要整钱,向被害人胡某提出以零钱换整钱。

在换钱过程中,练林看见胡某挎包内有一沓现金,便趁胡某在包内找零钱的时候,用事先准备好的1500元假币将胡某包内的现金2000元秘密换走。

另查明,瓮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9日将练林传唤到案。

同日,练林退还胡某2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练林使用的假币已被农行瓮安县支行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练林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练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练林到案后如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