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可毅,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陈新与被告魏可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可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
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可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魏可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逾期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
因双方约定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故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系其诉讼自主,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付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
被告魏可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可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新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适由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魏可毅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永锋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