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彭少元、熊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团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鄂1121民初812号
所属地区:团风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04公开日期:2017-09-23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彭少元,熊桂红,马爱元,舒建军,程秀玲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8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

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号。

负责人:何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舟,该银行职员。

被告:彭少元,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被告:熊桂红,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被告:马爱元,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族,住团风县。

系熊桂红之夫。

被告:舒建军,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志,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系团风县畜牧养殖协会会长。

被告:程秀玲,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系舒建军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诉被告彭少元、熊桂红、马爱元、舒建军、程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舟,被告彭少元,被告舒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熊桂红、马爱元、程秀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少元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9906.70元并支付下欠利息20326.11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合计100232.81元。

及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利率按年14.4%计算,并承担30%罚息)2、由被告熊桂红、马爱元、舒建军、程秀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彭少元、熊桂红、舒建军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熊桂红的配偶即被告马爱元和舒建军的配偶即被告程秀玲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配偶一栏内各自签名捺印。

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

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

”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条(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5年1月3日在联保协议期限内被告彭少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少元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年利率14.4%,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

若被告彭少元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彭少元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7330帐户里发放了贷款80000元,彭少元出具了相应借据。

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彭少元只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12月3日的部分本息,后再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6月11日还下欠贷款本金79906.7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罚息20326.11元至今未还。

被告彭少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舒建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这次贷款是畜牧养殖协会组织的,当时是说联保只是起互相督促的作用。

应该谁借款谁负责偿还,联保成员不应承担经济责任。

被告熊桂红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马爱元未���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程秀玲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彭少元、舒建军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彭少元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彭少元、熊桂红、马爱元、舒建军、程秀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取贷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彭少元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等违约责任。

被告熊桂红、马爱元、程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行放弃其民事权利。

对被告���建军认为联保只是起互相督促的作用,应该谁借款谁负责偿还,联保成员不应承担经济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联保贷款是由若干农户或居民组成联保小组,同时联保小组成员既为借款人又互为担保人,对金融机构向该联保小组各成员发放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种贷款方式,并且被告舒建军对其抗辩理由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