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仕坤,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彭正钢与被告王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王仕坤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予以送达,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仕坤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正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仕坤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其公司重庆荣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意周转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两年后偿还。
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至今未还,也无法联系。
被告王仕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王仕坤向原告彭正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原告持有。
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正钢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人:王仕坤,2015.3.3日”。
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800元/月,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原告彭正钢向被告王仕坤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间,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至本案开庭前一日(2017年9月5日)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理由为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800元,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对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彭正钢借款本金20000元,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