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新林,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自力妻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凡,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系王自力儿子。
被告:白玉娟,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系王自力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自力、樊新林与被告王凡、白玉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和被告白玉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05年10月11日,原、被告共同以王凡的名义向黄石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路黄金海岸9号2单元602号商品房,总金额132000元。
首付款92000元由二原告支付,其余房款40000元和房屋装修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出资。
该房先后于2006-2007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有(使用)权人均为王凡。
自2015年4月起,被告王凡、白玉娟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白玉娟认为该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财产分割,但该房系原、被告共有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该房50%的份额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凡未予答辩。
被告白玉娟答辩:1、该房系二被告婚后购买,所有权人为二被告,原告无权要求分割;2、即使该房原告存在出资首付款的行为,该首付款也是对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共同出资购房的书面协议。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门牌证等复印件,拟证明2005年10月11日,王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首付款发票上有王自力的名字,后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所有人均系王凡;证据四、(2016)鄂0281民初362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位于杉树排路黄金海岸9号2单元602室购房款主要由王凡父母出资,以王凡名义购买,该房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王凡、白玉娟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白玉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要求核对发票原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裁定并不是对该房是否由二原告出资的认定。
被告王凡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结合案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1日,被告王凡与黄石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路黄金海岸9号2单元602号商品房,总金额132000元。
首付款92000元由二原告支付,其余房款40000元和房屋装修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出资。
该房于2006年7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有(使用)权人均为王凡。
自2015年4月起,被告王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三次在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被告白玉娟认为该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财产分割,但本院认为分割财产涉及家庭共有财产,遂对离婚案中止诉讼。
二原告以该房系原、被告共有财产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该房50%的份额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王自力、樊新林在被告王凡、白玉娟结婚后出资购买了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路黄金海岸9号2单元602号商品房,被告白玉娟认为该出资是其与王凡向原告的借款或应认定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
首先分析该出资是否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先后三次受理王凡与白玉娟离婚一案,王凡从未提及向王自力借款买房一说,白玉娟在2015年开庭审理时也自认房屋首付款九万多系原告支付,并未提及借款买房,亦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证据,同时王凡系王自力独子,认定该出资为借款,也与情理相悖;其次分析该出资是否系原告对被告二人的赠与,王凡、白玉娟于2004年5月举行婚礼,与王自力、樊新林一起租住红卫铁矿公房,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