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计和,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XX诉被告范计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计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通过他人与原告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在2014年6月14日前归还,按3%月息计算利息。
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对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范计和并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范计和因向原告XX借款5万元,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的内容如下:“本人范计和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出借人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并愿意按3%的月息计算给出借人。
此款定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
借款人:范计和,担保人:谢燕媚、范嘉健、钟爱群”。
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后被告只是归还了四个月的利息合计6000元,因此,本案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算。
对于尚欠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范计和欠原告XX借款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范计和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并未对此提出抗辩,因此,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将款项归还给原告,现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只是对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进行了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诉请,本案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计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范计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展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