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俞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40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给予严惩和拘留,并向原工作单位通报原审原告的虚假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60000元借款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字借条,也无口头协议录音更无第三人证明,仅凭支付宝转账记录认定借贷关系让人难以信服,该60000元是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先垫付的入伙款项;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目的或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有失偏颇。
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伍某信用卡交易记录手机截屏及收款收据可以佐证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垫付投资款时未与被上诉人签署合作合同,但共同默认同等投资同等分红的合作方式,2016年12月共同投资的“安顺开发区利盛广告中心”盈利1万元后由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分别转账2500元分红给被上诉人和陈某,该转账与财务记账凭证明细高度一致,由于2017年1月营业执照才办理完毕,在此之前企业没有公章,但一审法院以该记账清单未注明出具人和未加盖利盛广告中心公章为由不予采信,如果被上诉人不是合伙人又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凭什么以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宽带和固话并在本单位报销宽带费用及材料款;3、一审判决认为“证人陈某、伍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位证人并未在起诉书中被提到,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二审法官核实上诉人经济实力是否会向被上诉人借款,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二审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朋友关系,2016年9月因上诉人开展业务需要资金短期周转,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被上诉人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且属于短期周转,被上诉人将款项借给上诉人,并约定如被上诉人需要,上诉人应当及时还款。
同年12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却说资金困难无法还款,但可以将其经营的公告公司按6万元的入股计算为被上诉人的合伙入股金。
对此被上诉人明确向上诉人说明,不参加合伙,要求上诉人清偿借款。
而上诉人不理会被上诉人的意愿,将2500元打款给被上诉人后,对被上诉人称属于合伙的分红,强行要求被上诉人入伙。
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说明,收到的2500元属于还款,不能视为分红,并要求上诉人清偿借款,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还款要求视而不见,由此引发诉讼。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时,双方以借款形成的事实关系,不能因上诉人不能清偿借款,并以单方意志改变双方的借款事实,强行要求被上诉人“被合伙”。
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75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随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15日、16日分六次通过“支付宝”将借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
被告于2016年12月偿还借款2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法清偿债务。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俞某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想被告打款人民币60000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资金;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的2500元不是被告对他的还款,而是原、被告之间合伙的分红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4日、15日、16日,原告李某某分六次向被告俞某的支付宝账户转入人民币60000元作为对俞某的借款。
2016年12月4日,被告俞某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元,现被告俞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7500元。
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与其合伙成立安顺开发区利盛广告中心的投资款,被告就自己的辩称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合伙关系,鉴于原告现在提供了支付宝付款凭证证实了款项已实际支付的事实,而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基于借贷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故可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后已偿还过人民币25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5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7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俞某承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1、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来和被上诉人之间支付宝转账的记录都是合作项目,双方往来转账一直都没有特别说明。
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500元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同一笔款项转给另外一个股东是分红,打给李某某的款项与该笔款项是同一性质的。
被上诉人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不认可转给自己的2500元是分红;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垫付款项。
被上诉人称该证据来源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