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董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惠特超市,经营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经济开发区水厂路,注册号340493600064102。
经营者:付成武,男,汉族,1961年4月23日生,住浙江省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苏军,男,1982年12月7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贸易公司)诉被告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惠特超市(以下简称惠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华劲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被告惠特超市经营者付成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苏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劲贸易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劲贸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2、赔偿华劲贸易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4000元;3、诉讼费用由惠特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693706号、1375599号693716号、3480169号、1932797号及6969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经华远公司授权,华劲贸易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华劲贸易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华劲贸易公司调查发现,位于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厂路金湾香都小区东门侧的“惠特超市”店内销售侵犯华劲贸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形象。
惠特公司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惠特超市没有尽到相应义务,销售假冒产品,侵犯了华劲贸易公司的商标权并造成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惠特超市答辩称:华劲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惠特超市买过皮带,对于公证处封存的皮带不能证明即是在惠特超市购买,是否调包存在不确定性。
合法途径应通过工商部门确认。
综上,请求驳回华劲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劲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惠特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华劲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腰带等,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2013年4月,华远公司授权华劲贸易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权的个人或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3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李某及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康来到位于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厂路金湾香都小区东门侧的“惠特超市”,由李康购买腰带三条,其中涉及本案皮带一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电脑小票及收款收据。
公证处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
本案庭审过程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的袋子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打开,取出皮带一条,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皮带扣正面图案与华远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明:华劲贸易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
经华远公司授权,华劲贸易公司有权就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有权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华远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腰带等。
而惠特公司所销售的皮带与华远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系同一种商品,涉案皮带上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似,容易导致混淆,故惠特超市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
惠特超市辩称,华劲贸易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封存的皮带是其所售,其也未销售涉案皮带,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可以证实本案庭审拆封的皮带是在惠特超市购买,且经过公证封存,惠特超市认为不是其所售,可能存在调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惠特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惠特超市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华劲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惠特超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惠特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华劲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惠特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惠特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惠特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志珍审 判 员 刘凤玉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烁附本案证据材料: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5)济长清证经字202号公证书。
证明华远公司合法拥有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
证明华远公司已经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