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开林,厂长。
原告宋梦龙与被告上海锌厂赫章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锌厂赫章分厂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粗锌款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4月7日卖粗锌给被告,被告立据欠原告粗锌款30000.00元;由于当时上海锌厂赫章分厂周转资金困难,被告承诺延期支付,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5%连本带利支付原告,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易主,欠款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上海锌厂赫章分厂未作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梦龙之母退休前属于赫章县工商局职工,原告宋梦龙之母向被告上海锌厂赫章分厂出售粗锌。
2000年4月7日被告上海锌厂赫章分厂按原告宋梦龙之母指示出具欠款单时,将债权人写为“宋茂龙”,上面载明欠宋茂龙粗锌款30000.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2001年11月20日,被告上海锌厂赫章分厂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03年为了贵州广弘锌业有限公司对诚达锌业有限公司资产进行重组工作的顺利开展,经赫章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上海锌厂赫章分厂等厂所欠的社会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登记。
原告按上述要求将上述债权进行了登记,但一直未实现债权。
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之间买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之母的行为应视为将其债权赠予其子宋梦龙,这也是原告之母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
原告当时属未成年人,但在本案起诉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权能力,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收到原告之母的粗锌而未支付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粗锌款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