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坤、山东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02民终9655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9-05公开日期:2017-10-16
当事人:黄坤,山东五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五星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军,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坤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电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黄坤,被上诉人五星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承租期间一直未能正常使用该房屋,更没有对外经营,而是长期闲置。

造成该情况的原因是该房屋从2013年初至2013年10月严重漏水,房屋损害面积达70%,且被上诉人并不修缮,由此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

因此,被上诉人不仅无权收取2013-2014年房租,更应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五星电器答辩称,1、被答辩人称其不应缴纳2014年房租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

本案一审认定被答辩人在2014年1月至2月期间仍在使用涉案房屋经营,该事实也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002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被答辩人至少应向答辩人支付2014年1月至2月的房租,在这一点上一审判决合法,被答辩人称不应支付2014年期间的任何租金,与事实不符。

2、实际上,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2014年期间的全部房租,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只需支付2014年1月至2月的房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的(2014)北民初字第3002号案件中,被答辩人已就主张答辩人未能就该房屋维修事宜尽到义务,向答辩人主张了损失,也已经市北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处理。

该判决已确认答辩人就未尽到维修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且尽管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完全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但答辩人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息事宁人,并未选择上诉。

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五星电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坤向五星电器公司支付欠缴的房屋租金7万元及滞纳金7万元,共计14万元,并判令黄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五星电器公司与黄坤签订了关于青岛市×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7万元/年。

合同约定如黄坤超过30天未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则支付五星电器公司相当于十二个月的租赁费用作为违约金。

黄坤2014年的房屋租赁费一直未支付,黄坤称之所以未支付五星电器公司该年的租赁费用是因为房屋自2013年即开始漏水,给黄坤造成了巨额的损失,五星电器公司一直未维修房屋,黄坤自房屋漏水后也一直没有经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

在(2014)北民初字第3002号案件中,黄坤起诉李扬思及黄坤要求判令:1、李扬思、五星电器公司赔偿黄坤装修损失10万元;2、李扬思赔偿黄坤自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损失5万元;3、李扬思、五星电器公司赔偿黄坤违约损失16万元;4、李扬思、五星电器公司赔偿黄坤室内物品损失1万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李扬思、五星电器公司承担。

该案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黄坤涉案房屋仍在经营。

后该案判决:一、李扬思、五星电器公司应连带赔偿黄坤装修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人民币32383元。

二、对于判决第一项李扬思应负担人民币25906.4元,五星电器公司应负担6476.6元,但李扬思、五星电器公司不得以此项对抗黄坤依判决第一项提出的全部赔偿请求。

李扬思、五星电器公司超出自己应赔偿份额的,可向对方追偿,无需另行起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黄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审认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本案中因涉案房屋漏水而影响了黄坤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五星电器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维修,其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黄坤主张租赁费及违约金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显失公平。

根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002号生效判决可以看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涉案房屋仍在经营,故原审酌情判令黄坤支付五星电器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的房屋租赁费11667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坤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五星电器公司租赁费11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