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昔阳县四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昔阳县朝阳街南集体二层门店。
法定代表人:杨英文,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良,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贵林诉被告四通出租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四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依法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2015年12月30日,我院依法做出(2015)昔民商初字第6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本诉和被告的反诉。
之后,原、被告双方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下达了(2016)晋07民终888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昔民商初字第65号裁定,并发还重审。
发还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贵林、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林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合同》,由于被告系唯一的出租车汽车公司,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想从事出租车行业,必须依托出租车公司,个人是无法从事出租车服务。
由于被告的垄断性,使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在前,行车证在后,违背国家法律法规。
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多处不合情理又不合法的霸王条款。
比如;收回车辆条款、事故责任条款等事项极其不合理、不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
并举出了《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出租车起步价格协议书、四通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车辆的所有权证、行车证、运营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四通出租车公司反诉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现反诉原告:支付2014年4月份至2015年4月的管理服务费及代征费5200元及相应的迟延利息156元,共计5356元。
并举出了昔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出租车公司运营专题会议纪要》、《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县政府公告》、《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经营许可申请表》以及(2014)昔民商初字第51号判决书等证据来印证自己的反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根据县政府的批文,四通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出租车经营营业执照,同时,备齐了准备投放市场的120辆出租车。
2011年4月13日,昔阳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发布了《关于规范城市出租汽车运营秩序的公告》,公告说明了县政府决定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司化管理,并要求当时持有个体出租车《运营证》的出租车个体经营户优先到四通出租车公司办理相关的经营手续等事项。
公告发布后,原告王贵林等119人与被告四通出租车公司于2011年5月初签订了《车辆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四通出租车公司拥有车辆及其运营的所有权,原告有使用权并交纳管理费以及经营期限等相关事项。
当时,119辆出租车的《行车证》、《运营证》的主体均为被告四通公司。
同时,公安交警部门配置了出租车专用牌照,四通公司统一设置了专门的出租车标志进行运营。
2011年8月份,经双方再次协商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出租车的《运营证》的主体变更为原告本人挂靠四通公司运营,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了新的《运营证》,该证明确标明系挂靠四通公司经营。
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废止原《车辆经营管理合同》,重新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该挂靠合同约定:一、原告的出租车经营挂靠被告,产权、经营权归原告;二、原告车辆的各项税金、保险、附件、牌照等相关运营手续由被告代办,原告每月26—28日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工商地税、运管等各项职能部门代征费合计为400元。
时至2012年12月份,经有关部门审核,120辆出租车的《行车证》也变成原告本人,且颁发了新的《行车证》。
至此,形成了车辆产权、经营权归原告,由原告挂靠被告四通出租汽车公司进行城市出租车运营的格局。
2014年5月,被告取得了《山西省城市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证》。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四通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岚变更为杨英文。
从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按每月280元交纳相关费用,被告四通出租车公司也按每月280元进行结算收取至今。
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城市出租车运营是事关城市交通秩序和广大人民群众出行安全的特殊行业,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交通部分别做过相关的行业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建设厅于2005年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