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贺海林、梁娟等与四川山利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114民初5701号
所属地区: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18公开日期:2017-09-30
当事人:贺海林,梁娟,四川山利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5701号原告:贺海林,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梁娟,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彬,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山利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1号1幢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职务:董事长。

原告贺海林、梁娟与被告四川山利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利和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贺海林、梁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彬、山利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海林、梁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利和信公司为贺海林、梁娟办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紫瑞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请求判令山利和信公司支付贺海林、梁娟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7630元(自2015年1月1日-2017年5月22日),直至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时止。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贺海林、梁娟与山利和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贺海林、梁娟向山利和信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紫瑞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总价款370388元,合同约定了办理产权的具体时间。

合同签订后,贺海林、梁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

山利和信公司将房屋交付贺海林、梁娟后,贺海林、梁娟向山利和信公司支付了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应交纳的契税、维修资金、登记费、印花税等税费。

贺海林、梁娟多次催促山利和信公司办理所购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山利和信公司一直搪塞拒不办理。

山利和信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所在项目前期拆迁花费较大,项目竣工后商业用途房屋销售滞后,目前山利和信公司资金紧张,故暂时未能为贺海林、梁娟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至于违约金,希望贺海林、梁娟能够理解山利和信公司的难处,免除山利和信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贺海林、梁娟与山利和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贺海林、梁娟购买山利和信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街××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7.1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5281.45元,总价款370388元。

贺海林、梁娟与山利和信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四川山利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6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57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得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

合同签订后,贺海林、梁娟支付了购房款370388元,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贺海林、梁娟名下。

2014年11月8日,贺海林、梁娟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及产权登记费共计5472.58元。

同日,山利和信公司向贺海林、梁娟交付了案涉房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贺海林、梁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适格;有贺海林、梁娟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约定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时间、违约责任;有贺海林、梁娟提供的收据1份,证明贺海林、梁娟支付购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及产权登记费。

有贺海林、梁娟、山利和信公司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贺海林、梁娟与山利和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的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贺海林、梁娟按约向山利和信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及产权登记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山利和信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向贺海林、梁娟交付了房屋,但山利和信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在案涉房屋交付后457日内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贺海林、梁娟要求山利和信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山利和信公司辩称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不是免除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理由,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山利和信公司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贺海林、梁娟要求山利和信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