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族蓉,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陈以明,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重,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陈向红,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建光、陈族蓉与被告郑重、陈向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建光、陈族蓉的委托代理人陈以明、原告高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重、陈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光、陈族蓉起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卖契》,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白象镇东大街89号坐北朝南西首幢头间七楼(建筑面积约208平方米)以总价2018000元卖给原告。
原告支付了1988000元给被告。
2014年2月5日,因被告还不能为上述房产办下房产证,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若被告在2014年底还不能办下房产证,则按无证房市场价7000元/平方米重新计算房价款,且被告需退还多余购房款。
2014年底过后,被告既不能办下房产证,也未将多余购房款退还给原告。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承诺于农历2017年正月20日前将多余购房款532000元退还给原告。
现原告请求:判令俩被告向原告支付退款532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农历年底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俩被告向原告支付退款532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农历2017年正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郑重、陈向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俩原告由孙万杰中介及执笔与俩被告签订《商品房卖契》,约定俩被告将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东大街89号坐北朝南西首幢头间七楼商品房以20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俩原告所有。
同时,俩被告承诺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证办理完成并交付俩原告。
合同签订后,俩原告向俩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988000元,俩被告将涉案房产交付俩原告使用。
因能未按约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证,原、被告于2014年2月5日签订《商品房协议书》,约定俩被告将于农历2014年年底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所有权证,如未能按约办理,则涉案房产按无证房产市场价7000元计算,多余款项退还给俩原告。
之后,俩被告仍未能按约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证。
2016年-2017年间,俩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农历2017年正月20日(即2017年2月16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532000元。
此后,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商品房卖契、商品房协议书、承诺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俩原告向俩被告购买房产,俩被告除应向俩原告交付相应房产外,尚需办理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并协助俩原告办理所购买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现因俩被告原因未能办理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及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俩被告由此向俩原告作出退还部分购房款532000元的承诺,对俩被告具有拘束力。
俩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农历2017年正月20日(即2017年2月16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53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