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毛凯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贾仙社与被告毛凯峰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贾仙社到庭参加诉讼,毛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贾仙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毛凯峰偿还贾仙社机车收割费人民币12700元;2.由毛凯峰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毛凯峰在饶河农场八队种植的高粱需要收割,于是联系贾仙社为其收割,双方口头约定待高粱产品出卖后即付收割费,但毛凯峰一直推脱。
2017年3月6日,毛凯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贾仙社收割费12700元整,约定4月15日还款,如果不还用台收割机作抵押”。
经贾仙社多次催要,毛凯峰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款。
被告毛凯峰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被告毛凯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贾仙社为被告毛凯峰提供机车作业服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订立的口头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且毛凯峰为贾仙社出具了欠条,毛凯峰应当依约履行给付机车作业费的义务。
故贾仙社要求毛凯峰给付收割费12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