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平友与孔凡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赣0402民初1380号
所属地区:九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20公开日期:2017-12-18
当事人:李平友,孔凡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380号原告:李平友,男,汉族,195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凡勇,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共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平友诉被告孔凡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平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孔凡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友诉称:2017年6月8日,被告孔凡勇驾驶赣G×××××号轻型货车沿环庐山公路行使至章光101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953.63元,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1953.63元。

被告孔凡勇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垫付了7600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我们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6时40分,被告孔凡勇驾驶的赣G×××××号轻型货车沿环庐山公路行驶至章光101路段左转弯时,与对方向原告李平友驾驶的东阳E81716号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李平友受伤。

原告李平友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7年6月17日本人要求出院,住院9天,共支付了6543元医疗费。

2017年6月21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平友伤后误工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为10天;营养时间为30天;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

鉴定费用为1300元。

原告李平友出生于1950年3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7周岁。

证人李某、俞某出庭作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平友在九江工地从事石工。

九江市濂溪区高垄乡银门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平友一直在外从事石工工作。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平友支付了施救费10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070元。

2017年6月8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孔凡勇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平友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时,赣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平友陈述被告孔凡勇共垫付了7100元(住院费用5000元、门诊费用800元、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孔凡勇陈述共垫付了7600元(住院费用5000元、门诊费用1300元、鉴定费用13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医疗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平友因为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孔凡勇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李平友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7周岁,但证人李某、俞某和九江市濂溪区高垄乡银门村村民委员会都证明原告李平友一直在从事石工工作,故对原告李平友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原告李平友系本人要求出院并且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都作出了鉴定,所以原告李平友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可以按照鉴定期限计算。

原告李平友诉请的医疗费6543.10元,依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6543元;原告李平友诉请的误工费6328.50元,依据2016年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鉴定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6328元;原告李平友诉请的营养费600元,依据其鉴定营养天数本院认定为600元;原告李平友诉请的交通费18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36元;原告李平友诉请的护理费1452.03元,依据2016年江西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鉴定护理天数本院认定为1452元;原告李平友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80元;原告李平友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依据其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1000元;原告李平友诉请的施救费100元,依据其施救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00元;原告李平友诉请的电动车维修费1070元,依据其维修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070元;原告李平友的鉴定费1300元,依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300元;原告李平友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元,因为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并且其自身负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