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5008江苏天沃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清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312民初5008号
所属地区:徐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15公开日期:2017-12-15
当事人:江苏天沃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清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008号原告:江苏天沃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北银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鑫,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清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尤清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富,该公司行政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沃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沃公司)诉被告陕西清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鑫,被告清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清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富、李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2万元及至支付完毕止的违约金42.6万元(2016年3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合计434.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定了合同编号为TWS1504147的《干混砂浆搅拌站销售及安装合同》。

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首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主机楼钢结构进场前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搅拌主机进场前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干混砂浆搅拌站设备安装完毕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

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出卖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等内容。

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至今仅支付98万元,仍欠付货款392万元。

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清珊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干混砂浆搅拌站销售及安装合同》,当初提出以融资租赁或贷款按揭方式支付货款,但因原告原因,致融资租赁或银行按揭支付均未实现,原告急切将设备运抵现场。

按照付款约定,没有按照进度付款,原告默许了迟延支付。

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我们进行催促付款,不存在我们拒绝支付的问题。

我们不存在付款违约的情形。

二、原告不仅应供货,还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但原告派员不当,在安装调试中发生重大失误酿成重、特大安全事故致三人严重受伤。

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安监部门要求整改,原告至今未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也未通知验收,被告无法达到预定生产目标,损失难以计算,还将支付伤者巨额赔偿款。

被告希望双方对设备款的支付和安装调试事故的赔偿友好协商处理,若原告积极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愿意将双方所面临的纠纷一并协商和解,继续保持良好关系。

原告所述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不得成立,所诉货款并非被告拒付,而且因原告安装过时造成的损失未解决,受害人的损失巨大且尚未最终确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安全事故的损失,原告至今未全面客观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尚未达到验收标准,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天沃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清珊公司(买受人)签定了合同编号为TWS150422的《干混砂浆搅拌站销售及安装合同》。

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买受人进度付款:签订合同当日首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主机楼钢结构进场前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搅拌主机进场前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干混砂浆搅拌站设备安装完毕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

二、买受人以融资租赁或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不论任何原因,如果买受人不能取得贷款则买受人同意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

”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6、买受人应按双方合同签订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价款,若买受人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拖延付款一天罚款1000元。

”合同中有关干混砂浆搅拌站调试及售后服务条款中写明:“1、买受人应在干混砂浆搅拌站交付期限终止日前十日内提供:……。

2、按照国家或行业惯例,买受人应负责……。

3、负载调试所需骨料、砂料、水泥等应符合国家或干混砂浆搅拌行业标准,因干混砂浆原材料不合格而导致的搅拌出的干混砂浆不符合要求,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4、保修期限及保养范围……。

5、已售干混砂浆搅拌站,由于地震、水灾、台风或其他不可抗的意外因素及需方适用、操作不当引起的损坏和故障,即使在保修期内,亦属于有偿服维修务。

6、因买受人未按相关维护保养规程进行维护保养而造成的设备故障和损坏的,供方不提供保修义务,但提供相应的有偿服务。

”该合同还就合同标的、规格型号、订购数量、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安装地点、交付期限和方式、变更、干混砂浆搅拌站的使用、培训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6年3月16日,天沃公司交付清珊公司“陕西清珊SZ60A站安装完工交付通知单”,内容:“陕西清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我公司为贵公司承建的SZ60A砂浆站,现已于2016年3月16日安装完毕,请贵公司给予办理完工交付。

……乙方:江苏天沃重工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王志强”乙方加盖江苏天沃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孟XX在甲方处签名,并载明尚未负载试车。

2016年5月11日,被告清珊公司接到汉工管办字[2016]17号汉阴县月河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责令汉阴县清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整改的通知,通知内容中写有“根据你公司2016年5月9日上午10时报送的工伤事故前期处理协议书面材料,按照该协议(未正式签订)中所述,2016年4月30日下午4时30份,你公司在砂浆站沸腾炉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

”、“三是立即停工,全面整改。

”当日,被告清珊公司将此整改通知向原告天沃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天沃公司并要求现场安装施工队停止调试施工。

同时,被告向原告另发告知函对4月30日工伤处理作以告知。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清珊公司向天沃公司支付1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附言:干混砂浆机械设备预付款,2015年9月2日清珊公司向天沃公司银行转账支付88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干混砂浆搅拌站销售及安装合同》、陕西清珊SZ60A站安装完工交付通知单、银行收款凭证、汉阴县月河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责令汉阴县清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整改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首先,作为出卖人,原告天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干混砂浆搅拌站一套送至被告涉案项目工地,2016年3月16日安装完工交付,并发出“陕西清珊SZ60A站安装完工交付通知单”,履行了自身义务,作为买受人,清珊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

其次,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买受人进度付款与买受人以融资租赁或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两种方式,合同中注明“不论任何原因,如果买受人不能取得贷款则买受人同意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

”因被告没有取得贷款,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第一种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即“签订合同当日首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主机楼钢结构进场前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搅拌主机进场前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干混砂浆搅拌站设备安装完毕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

”因此,被告应在干混砂浆搅拌站设备安装完毕(2016年3月16日)后5日内支付完原告所有货款。

此外,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尚未达到验收标准,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干混砂浆搅拌站销售及安装合同》的买卖合同纠纷,出卖方已履行干混砂浆搅拌站销售及安装的义务。

而《干混砂浆搅拌站销售及安装合同》中有关干混砂浆搅拌站调试及售后服务条款所规定调试义务分别为:1、买受人调试前提供电源的义务;2、买受人在调试前对设备进行加注润滑油或油脂的义务;3、调试所需原材料不合格导致搅拌出的干混砂浆不符合要求不是出卖人的责任。

即调试义务大多为买受人义务,因此,干混砂浆搅拌站的调试主要是被告方的义务。

并且,被告并未主张原告所交付的干混砂浆搅拌站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6年4月30日发生的安全事故是原告方的责任,且涉案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干混砂浆搅拌站设备安装完毕五日内付清设备余款,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尚未调试完成、尚未验收作为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涉案合同中标明货款为490万元,清珊公司已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9月2日分别向天沃公司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88万元,故尚欠案款392万元。

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