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7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庚戌,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马辉诉被告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马辉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吴庚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左右,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发布售房广告,并于7月份在郑州晚报刊登宣传广告,该广告明确表示销售商是广元公司且具有销售商铺的意思表示。
广元公司于2004年5月份发放给购买人的宣传手册和郑州晚报刊登的宣传广告上的内容一致,销售模式是10年带租约,每年回报商户按总铺款的8%计算。
原告基于该宣传广告,于2004年9月份前往广元公司售房部同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协议。
委托经营协议内容与广元公司宣传广告内容一致。
广元公司将前3年的租金收益(总房款的24%)用于抵扣购商铺款,第四年广元公司仅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租金之后再没有向支付任何租金,并称该租金与其无关。
原告通过被告的工商信息得知,广元公司变更为广鸿公司。
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金五万多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0000元。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原告租金的义务。
原告与第三方河南正大世纪城市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将租赁关系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即使有约定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2004年,广元公司发布内容相似的售房广告和宣传资料。
2004年7月,广元公司在郑州晚报刊登的宣传广告主要显示:所购商铺均带10年租约;每年8%(总铺款)租金回报,10年收益80%租金和100%产权(可经营、贷款、转让、继承);三年房租一次性先收,即投资即收益,月租大于月供,已租抵供,买铺只需首付,无需供铺,月月有盈余。
广告明确注明“发展商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
2005年09月05日,原告与广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支付购房款时,广元公司将前3年的租金(总房款的24%)用于抵扣原告购房款。
第4年,正大公司仅支付8个月的租金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认可该房屋买卖纠纷系其第二次在本院起诉,其第一次起诉时亦仅主张部分租金,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提供的(2011)中执字第464-1号执行裁定书显示: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广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中,原告虽与正大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但广元公司发布的宣传资料以及报纸广告对其开发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