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乐乐与梁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陕0802民初10180号
所属地区:榆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29公开日期:2017-10-22
当事人:王乐乐,梁抗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0180号原告:王乐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陕西榆林亿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抗,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乐乐与被告梁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乐乐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抗偿还原告王乐乐借款本金6万元及6万元本金从2017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梁抗向原告王乐乐借款6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王乐借给梁抗人民币陆万圆整,即¥60000元。

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共6个月,全部本息于2017年8月15日一次性偿还。

借款人确认:本人同意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

借款人:梁抗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2月27日”。

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

被告梁抗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27日,被告梁抗向原告王乐乐借款6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无利息的约定;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

被告梁抗下欠原告王乐乐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抗负有向原告王乐乐偿还借款6万元的义务;本案借款,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7年8月15日止,现已届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万元本金从2017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7年8月15日止,但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息,原告自愿主张从2017年9月4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故本院仅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