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高连景。
委托代理人戴普权,男,汉族,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锋,职务:经理。
被告王锋,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生,宣威市人(缺席)。
被告符金娥,女,汉族,1985年7月5日生,曲靖市人(缺席)。
被告李家文,男,汉族,1991年9月3日生,宣威市人(缺席)。
被告赵俊明,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生,宣威市人(缺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被告赵俊明、李家文、符金娥、王锋、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普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明、李家文、符金娥、王锋、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本方式为按期计息到期还款。
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借款8000000元。
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锋、符金娥、李家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锋、符金娥、赵俊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锋、符金娥、李家文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锋、符金娥、李家文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5幢A单元XX层办公室02号和0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55XX**号和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55XX**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后,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及时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给付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211499.33元,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
由被告王锋、符金娥、赵俊明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告王锋、符金娥、李家文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5幢A单元XX层办公室02号和0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55XX**号和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55XX**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赵俊明、李家文、符金娥、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小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件,用以证明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的事实。
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符金娥、王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李家文,赵俊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家文王锋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4份。
用以证明该笔贷款由王锋、符金娥、赵俊明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由王锋、符金娥、李家文提供房产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的事实。
6、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利息211499.33元的事实。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赵俊明、李家文、符金娥、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本方式为按期计息到期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借款8000000元。
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锋、符金娥、李家文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锋、符金娥、赵俊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锋、符金娥、李家文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锋、符金娥、李家文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5幢A单元XX层办公室02号和0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55XX**号和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55XX**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后,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
原告要求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司及时偿还贷款并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并要求被告王锋、符金娥、赵俊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王锋、符金娥、李家文用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宣威市晟世工贸有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