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单得乔,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凡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宇,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得乔、被上诉人孟凡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错误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签订的卖房协议,将物业用房出卖给被上诉人,出卖时明确此房只能做物业管理使用,不能用作他用,并且上诉人已明确告知此房不能办理房产证。
被上诉人明知此房性质,也明知没有任何手续而且自愿购买,此房当时的销售价格也是远远低于市场同类商品房价格的。
被上诉人使用此房有五年之久,也形成收益,现已不知情为由起诉,法院不应支持。
一审时上诉人已说明了合同形成的原因,一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是错误的。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合同无效的确认必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但未明确此合同违反了哪条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3.该建筑物已被拆除,判决返还购房款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为该建筑的所有权人,现该建筑被拆除,法院判决返还房款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法院的判决直接将风险和损失转嫁给了上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当时买卖房产时是签订手续的,被上诉人理应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现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孟凡博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予以维持。
一审时孟凡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孟凡博与龙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龙兴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56700元及利息848160元(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龙兴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56700元。
事实与理由:孟凡博与龙兴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白城市洮北区洮安东路第22-4幢南侧平房建筑面积146.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座出售给孟凡博,孟凡博于2011年8月25日向龙兴公司给付了全部房款556700元,龙兴公司将房屋交付孟凡博使用。
2016年3月,上述房屋被白城市规划局查明为违法建筑,现已强制拆除。
孟凡博认为:龙兴公司出售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孟凡博应当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隐瞒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致使孟凡博遭受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据此,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时龙兴公司辩称,房屋是我公司出售给孟凡博的,当时签的是买卖协议。
合同不是我们当时签订的合同,是我们近期为了办理无籍房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
我现在有证据证明我们当时签的是买卖协议。
当时有批件,建房的时候没有办理手续,协议出售给孟凡博的时间是2011年8月24日。
原告支付了589000元房款,房屋面积为155平方米。
这个房屋我们双方都知道是物业房,我出售给孟凡博的时候是低于市场价,此房屋2016年拆除,孟凡博使用了5年。
我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我同意返还40万元购房款,因为我收到了589000元,减去我建筑花费18万元。
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孟凡博与龙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涉案房屋严重影响城乡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行为,经白城市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筑,现已被拆除。
故孟凡博与龙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孟凡博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价款556700元。
孟凡博称支付给龙兴公司的款项超过556700元,其中包括仓房一处,因仓房无手续,故孟凡博未主张返还相应款项。
根据龙兴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及孟凡博解释,结合白城市规划局现场勘验检查资料,孟凡博购买涉案房屋支付556700元。
孟凡博要求返还购房款5567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要求赔偿556700元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龙兴公司作为建筑开发企业,出售给孟凡博的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拆除,龙兴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孟凡博要求赔偿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孟凡博要求赔偿556700元损失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龙兴公司辩称,孟凡博为了办理无籍房而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称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龙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龙兴公司主张扣除其建设投入18万元,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