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严新华。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左邵新。
申请执行人:覃荣。
申请执行人:陈祚江。
申请执行人:黄宏图。
申请执行人:金伟。
申请执行人:陈彪。
申请执行人:李瑶。
申请执行人:龙华妮。
申请执行人:戴魁斌。
申请执行人:龙化云。
申请执行人:张建荣。
申请执行人:裴奋发。
申请执行人:唐志洲。
申请执行人:赵华。
申请执行人:郑群圣。
被执行人: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敏。
被执行人:永州市天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邵新。
被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富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勇。
复议申请人刘勋、严新华、左邵新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冷水滩法院)作出的(2017)湘11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冷水滩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覃荣、陈祚江、黄宏图、金伟、陈彪、李瑶、龙华妮、戴魁斌、龙化云、张建荣、裴奋发、唐志洲、赵华、郑群圣与被执行人刘勋、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天和贸易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严新华、左邵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湘1103执436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春江路东侧(慧谷华庭)B栋1103室(面积35.11平方米)、1406室(面积102.87平方米)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7120077**号),被执行人刘勋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春江路88号慧谷华庭院内住房一套(房产权证号为7130065**号),被执行人严新华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春江路88号慧谷华庭院内电梯住宅楼1901房屋一套(房产权证号为7130065**号),被执行人左邵新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春江路88号慧谷华庭院内电梯住宅楼1903房屋一套(房产权证号为7130065**号)以偿还债务”。
2017年6月21日,该院作出(2017)湘1103评55号评估委托书,委托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价格评估。
2017年6月27日,该公司作出湖南潇湘估字(2017)第S04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
其中估价对象概况对第1901、1902、1903号住宅装饰装修的描述为:“第1901、1902、1903号住宅入户防盗门(由于未能进入室内查勘,其室内装修由申请人描述所得),内墙墙漆(厨卫面砖到顶),厅吊顶(厨卫铝扣板吊顶),地板砖地面(卧室或者木地板地面),包门、窗,铝合金窗,不锈钢防盗网;楼梯:内墙998,地板砖地面,不锈钢扶手”。
2017年11月23日,三异议人认为该公司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重新评估。
其提出执行异议时除提交了该院(2017)湘1103执4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湖南湘南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湖南潇湘估字(2017)第S04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外,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冷水滩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现三异议人认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其提出评估机构没有对室内装饰情况进行查看,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室内装饰的真实情况与评估报告描述的情况是否有明显出入,且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后最终成交价格仍需要市场检验,评估结果出具后,当事人认为评估价格过低,主张重新评估,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故该院依法应驳回三异议人的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勋、严新华、左邵新的异议。
刘勋、严新华、左邵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冷水滩法院委托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一直没有与我们联系评估事项,评估报告对室内装修装饰情况也没有查看,不顾周边房价和如今房价上涨的客观事实,就作出了每平方米2000多元、3000多元的明显低价的价格报告。
因此,评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冷水滩法院的异议裁定认为异议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现复议人提交了评估对象的室内照片。
请求撤销冷水滩法院(2017)湘11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对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南潇湘估字(2017)第S04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重新评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冷水滩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冷水滩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失实的问题。
资产评估是由评估机构为了特定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