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枫,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菡,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德成因与被上诉人马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6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德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东支付杨德成租金334600元及违约金22万元(2014年5月25日起按每月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主张)。
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东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马东于2014年7月20日从租赁房屋搬出,没有事实依据。
1、2013年9月30日,马东向杨德成租赁涉案房屋的二层,用于经营饭店。
2014年5月份,马东需支付下半年房租286800元,后因杨德成曾向马东借款30万元未还,故双方协商冲抵,2016年10月马东反悔,到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法院以双方未达成冲抵协议为由判决杨德成支付借款本息,鉴于马东不认可冲抵,马东在2014年5月初,就应当支付下半年房租286800元,马东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法院应当判决马东支付该半年房租286800元及违约金。
2、因马东拖欠房租,导致杨德成无力支付刘新巧房租,导致杨德成使用的一层房屋在2014年10月15日被收回,而马东使用的房屋一直到2014年12月中旬,因马东经营不善倒闭,才主动把房屋交给刘新巧。
即马东实际租赁房屋到2014年12月中旬,马东应支付7个月的房租334600元。
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马东于2014年7月20日将涉案房屋腾空。
而杨德成与刘新巧因该房屋产生纠纷,在2015年3月17日终审判决后,杨德成才将租赁房屋交还刘新巧。
此外,杨德成与刘新巧产生争议的仅仅是房屋一层,未影响马东租赁的二层的正常使用,刘新巧在与杨德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多次陈述其未影响马东对二层房屋的使用。
二、马东应支付违约金22万元。
马东在2014年5月初就应当支付下半年房租,马东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2万元。
而一审法院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借款冲抵房租”为由,判决马东不支付违约金,明显与金水法院(2016)豫0105民初26326号相冲突。
二审法院应改判马东支付违约金。
马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杨德成的上诉请求。
一、马东是在2014年7月20日被迫关门,而杨德成称马东使用房屋至2015年3月17日,不仅没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证明,更是违背了正常常识。
首先,依据(2014)金民二初字第6052号、(2015)郑民一中字第125号判决书已确认事实:2013年7月19日,杨德成与刘新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范围:(1)沈庄安置区8号楼至10号,临街商业房编号9号至10号,其中一层建筑面积为367.9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367.9平方米。
2014年7月3日刘新巧已对租赁房屋采取停电措施,2014年8月1日,刘新巧在大河报刊登《解除合同通知》的公告,通知杨德成因拖欠刘新巧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4年10月15日,杨德成已将租赁房屋交付刘新巧。
且杨德成在一审庭审中称:“我方7.20号已将房屋腾空,刘新巧计算租金计算到2014.8.31,我方认为应当计算到7.20号。
”其次,马东与杨德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马东租赁杨德成沈庄安置区8号至10号、临街商业房编号为9号至10号二层建筑房屋,正是杨德成与刘新巧房屋租赁纠纷中的涉案房屋的二层,因杨德成对刘新巧逾期支付房屋租金,不仅是其自己使用的一层房屋,还包括马东使用的二层房屋,杨德成的违约行为,致使刘新巧多次来到租赁房屋处,找不到杨德成,就要求马东搬离该房屋。
刘新巧于2014年7月6日采取停水、停电针对的是出租给杨德成的整个一层、二层房屋,致使马东无法经营,2014年8月1日刊登公告与杨德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告知马东。
马东自7月1日起即因刘新巧不断叨扰,无法经营,且杨德成与刘新巧已有诉讼纠纷,无奈马东关门歇业。
因杨德成对他人的违约行为与法律纠纷,第一承租人刘新巧要求解除的《租赁合同》包括马东租赁的房屋,导致马东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杨德成作为第二承租人已无法实现租赁目的,马东的租赁目的如何保障?涉案房屋的第一承租人多次找到马东要求搬离,收回房屋,杨德成已于2014年7月20日将房屋腾空,马东有何理由继续承租?且杨德成诉求马东支付租金的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实现,何来借款抵消租金?何来拖欠租金?二、杨德成诉称要求马东支付租金334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2013年9月30日,马东因开饭店租用杨德成位于金水××路××社区临街商铺××—××号的房子。
马东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9日向杨德成支付租赁房屋的订金、押金(一个月房租)、房屋租金(六个月)共计334600元,房租租金(即六个月:286800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算付至2014年5月16日。
而杨德成于2014年1月1日向马东借款30万元,迟迟不偿还本息,直到马东租赁杨德成的房屋租金到期该交付下一租期的租金,杨德成提出借款抵作马东下一租期的租金,但是下一租期的租金共计286800元,而杨德成拖欠马东借款本息共计318000元,且马东在支付第一期(6个月)租金时还向杨德成支付了1个月租金的押金,至今也未予以返还。
2、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4项的约定,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6个月的租金是286800元,杨德成要求马东支付下半年租金334600元没有事实依据。
三、杨德成诉称马东支付违约金22万元,按每月2%自2014年5月2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实则是杨德成违约造成租赁目的无法实现。
首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方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
其次,杨德成诉求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没有任何依据。
前述已经说明马东租赁的房屋因杨德成的违约,致使房屋第一承租人刘新巧于2014年8月1日刊登解除合同公告,且刘新巧将杨德成诉至法院,2014年8月15日杨德成关门停业,2014年10月15日,杨德成将租赁房屋交付刘新巧,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杨德成构成违约。
杨德成与马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皆是因为杨德成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本案实则是杨德成违约,杨德成诉求马东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至起诉之日更是没有任何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综上所述事实,杨德成的违约行为给马东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杨德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马东租赁杨德成的房屋用于饭店经营,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如装饰装潢、安装中央空调等,共计约花费629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因甲方(即杨德成)产权纠纷及债务纠纷造成乙方(即马东)损失的,甲方应负责赔偿损失。
”杨德成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综上,杨德成的诉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给我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望能依法裁判,驳回杨德成的诉讼请求,保护马东的合法权益。
杨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东支付杨德成租金334600元及违约金22万元(违约金按每月2%自2014年5月2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主张至判决确定的日期),共计554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杨德成、马东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德成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马东,房屋位于福元路玉凤路交汇处沈庄安置区8号楼至10号,临街商业房编号为9号至10号,二层建筑面积为367.9平方米。
租赁房屋用于餐饮,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为房屋装修期,自2013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房屋租金。
租金为130元/平方米/月,每6个月支付一次,自开始计算租金当日的前十日内马东应向杨德成支付首期租金,此后应于6个月的前十日向杨德成支付。
马东逾期支付租金的,马东应按拖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杨德成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马东依约向杨德成支付房屋租金至2014年5月15日,自2014年5月16日起,马东未向杨德成支付房屋租金。
一审另查明,杨德成转租给马东的涉案房屋系从案外人刘新巧处承租,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租金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
合同签订后,杨德成依约向刘新巧支付了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之后杨德成未再向刘新巧支付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的下半年的租金。
刘新巧于2014年8月1日在大河报刊登解除合同通知的公告,同年10月15日上午,杨德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刘新巧,刘新巧与杨德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事实解除。
马东辩称其于2014年7月6日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杨德成称涉案房屋是在2015年3月份被刘新巧收回。
依据(2014)金民二初字第6052号民事判决书,杨德成称其已于2014年7月20日将涉案房屋腾空,故该院认定马东于2014年7月20日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杨德成。
一审法院认为,马东租赁杨德成的房屋应向杨德成支付房屋租金,故马东应当向杨德成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5219.4元(130元/平方米/月÷30天×367.9平方米×66天),杨德成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杨德成诉称,其于2014年1月1日向马东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杨德成、马东协商一致同意以该欠款充抵马东下半年的房租(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的房租),故杨德成主张马东逾期支付房租构成违约并主张马东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德成房屋租金105219.4元;二、驳回杨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马东负担887元,由杨德成负担37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德成提交二份证据。
证据1,(2014)金民二初字第6052号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