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迭部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甘3024民初66号
所属地区:迭部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1-05公开日期:2018-01-18
当事人:张某某,黄某某,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甘肃省迭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4民初6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1月2日,甘肃舟曲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金好,迭部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3月20日,四川省中江县人。

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10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600.00元及逾期利息27816.00元,合计119416.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代古寺水电站建设工程,在代古寺设立了项目部,2013年5月,被告因工程需要黄土及黏土,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黄土供应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黄土和黏土,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提供黄土8车,单价2200.00元/每车;黏土38车,单价3000.00元/每车,共计131600.00元的货物,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在2013年8月,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对该余款91600.00元予以确认,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不支付给原告,被告的不给付货款的行为使原告遭受到了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

被告黄某某、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缺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当庭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代古寺水电站建设工程,在代古寺设立了项目部。

2013年5月22日,被告因工程需要黄土及黏土,由被告黄某某代表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古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黄土供应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古寺项目部提供黄土和黏土。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向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古寺项目提供黄土8车,单价2200.00元/每车;黏土38车,单价3000.00元/每车,共计131600.00元的货物,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在2013年8月,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对该余款91600.00元予以确认,但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古寺项目部一直以各种借口未支付给原告。

同时查明:被告黄某某系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代古寺项目部负责物资采购及签订《黄土供应协议》经办人,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古寺项目部系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迭部县代古寺水电站项目所设的工程施工项目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黄土供应协议》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双方该《黄土供应协议》中,虽然协议首部甲方标记为黄某某,但该协议签章处甲方单位盖有“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古寺项目部”的印章,案件庭审调查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系当时负责物资采购的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经手黄土购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同时,《黄土供应协议》的实际履行双方出售方是原告张某某,买售方为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古寺项目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同时,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古寺项目部系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机构,虽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民事合同也未必当然有效,但本案中原告出售的黄土、黏土均供给了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古寺水电站工地用于工程建设,部分货款也由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古寺项目部支付,这表明该合同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得到部分实际履行,也应认定为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古寺项目部签订该合同代理权已追认,故双方之间的合同责任应由原高张某某与被告四川省莉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