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与张选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信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赣0722民初337号
所属地区:信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1-31公开日期:2018-02-23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张选华
案由:nan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0722民初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信丰农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860363020M)法定代表人:胡加鹏,系该行行长。

地址: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1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明,系该行职工。

被告:张选华,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选华归还所欠原告信丰农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6469.93元及利息12093.12元、滞纳金878.55元,合计29441.6元(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17日后的利息按合约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被告张选华在原告信丰农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额度为20000元,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利息滞纳金计收复利。

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40×××01),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开始消费20000元,期间能正常消费和还款。

自最后一期还款日2012年9月19日起,被告无法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累计消费余额达到16469.93元,现结欠贷记卡透支本金16469.93元、利息12093.12元、滞纳金878.55元,合计29441.6元(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

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已于2014年向信丰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1月12日,信丰县公安局对被告张选华信用卡诈骗涉嫌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未侦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