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被告人龚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湘0821刑初350号
所属地区:慈利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1-03公开日期:2018-02-11
当事人:龚敏
案由:盗窃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敏,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

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刑满释放,2009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敏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龚敏至本县零阳镇宁泰宾馆大厅,趁大厅内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郭某放置在大厅沙发上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A1822128GWIFI版本)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8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龚敏至本县零阳镇宁泰酒店大厅,趁大厅内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郭某放置在大厅沙发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820元苹果平板电脑(A1822128GWIFI版本)盗走。

案发后,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苹果平板电脑照片两张;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抵押贷款协议等书证;证人杨某、周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敏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侦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龚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龚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敏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敏的刑期,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审判员 刘 俭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柴澧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