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阳初、桂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霍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皖1525民初5号
所属地区:霍山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1-29公开日期:2018-06-01
当事人: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阳初,桂少香,温丹峰,胡坤胜,张世付,郭后玉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25民初5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该行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政,该行黑石渡支行行长。

被告:温阳初,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桂少香,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温丹峰,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胡坤胜,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张世付,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郭后玉,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阳初、桂少香、温丹峰、胡坤胜、张世付、郭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黎国政、被告温阳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少香、温丹峰、胡坤胜、张世付、郭后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温阳初、桂少香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324187.7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2月15日,以后顺延至贷款付清之日至。

利息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9.5%计算,2018年12月30日后按年利率9.5%上浮40%即13.3%计算),合计2274187.48元;2.被告温丹峰、胡坤胜、张世付、郭后玉对上述借款16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温阳初、桂少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10284),被告温阳初、桂少香在原告处借款165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担保方式:保证;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同时,被告温丹峰、胡坤胜、张世付、郭后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温丹峰、胡坤胜、张世付、郭后玉分别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30日,被告温阳初、桂少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10290),被告温阳初、桂少香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季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截止2017年12月15日,借款人仍有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保证人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温阳初、桂少香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温阳初、桂少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温阳初、桂少香向原告借款195万元本金,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做了约定,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丹峰、胡坤胜、张世付、郭后玉对被告温阳初、桂少香的借款165万元本息等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7年12月15日仍有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324187.48元未还。

被告温阳初辩称,1、贷款是事实,2005年开始从原告处贷款,一直是还息转据。

2015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三年,还没有到期。

从2005年到2015年总共还利息约120万,自2015年就没有归还利息。

目前其经济困难,但还会积极还款,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2、担保人温丹峰、胡坤胜、张世付不符合担保条件,因原告要求提供担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证据质证,被告桂少香、温丹峰、胡坤胜、张世付、郭后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温阳初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温阳初分别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110284、2015110290),约定:被告温阳初向原告借款165万元、30万元,用于购装饰材料;合同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年利率9.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适用逾期罚息利率;还款计划: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担保方式:保证;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构成违约;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行使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

被告桂少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

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温阳初、温丹峰、胡坤胜、张世付、郭后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温阳初签订的编号为2015110284的个人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被告温阳初、温丹峰、胡坤胜、张世付、郭后玉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主合同项下本金165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当天,原告分别将借款165万元、30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阳初、桂少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温阳初、温丹峰、胡坤胜、张世付、郭后玉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温阳初、桂少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温阳初、桂少香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温阳初、温丹峰、胡坤胜、张世付、郭后玉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温阳初认为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不应提起诉讼。

因借款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但被告温阳初、桂少香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温阳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温阳初主张担保人温丹峰、胡坤胜、张世付不符合担保条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阳初、桂少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9.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阳初、桂少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9.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款交本院转付(开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8×××0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

汇款单注明案号);三、被告温丹峰、胡坤胜、张世付、郭后玉对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丹峰、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