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克新,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新县。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克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克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克新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大因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因村大桥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杨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检测,梁克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11mg/100ml。
经认定,梁克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经调解,梁克新赔偿杨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痕迹勘验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克新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梁克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梁克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