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罗春菊、武汉新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鄂01民终152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武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1-29公开日期:2018-03-12
当事人:罗春菊,武汉新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菊,女,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平(系罗春菊之夫),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晶,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祖,男,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春菊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16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春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福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福物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罗春菊对2015年12月8日新福物业公司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并不知情,合同相对方业委会非法成立,该业委会签订的合同对业主没有约束力,故在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到期之后,罗春菊与新福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罗春菊没有向新福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的合同义务。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并没有向罗春菊提供新福物业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起诉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也没有就证据组织双方质证,严重损害了罗春菊的答辩权;三、2016年年底前一份物业合同到期后,业委会8名人员在2017年集体辞职,并没有新的合同签订,故在2016年年底以后,罗春菊与新福物业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四、新福物业公司并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职责,房屋漏水导致罗春菊严重的财产损失,新福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罗春菊有权以新福物业公司违约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

新福物业公司辩称,新福物业公司已经将证明自身主张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也组织了质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没有违法。

物业公司与业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经过了房管局备案,合法有效。

自2014年罗春菊欠缴物业费以来,物业公司一直不断向上诉人进行催收,故不存在物业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罗春菊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现在再上诉没有依据。

2017年业委会只是人员更换,并没有解散,业委会也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

罗春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维修责任在开发商,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房屋漏水并不能成为罗春菊不缴纳物业费的正当理由。

新福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罗春菊向新福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7808元;二、罗春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每日1元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1日以后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共计1398元,此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之日止);三、由罗春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春菊系巢NEST金鹏苑7-2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232.11平方米)。

2009年12月1日,新福物业公司与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新福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含小区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1.60元交纳物业服务费。

2015年12月8日,新福物业公司与罗春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新福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60元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按(季度)(半年)(年)交纳物业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提前一个月预缴;经物业公司书面催缴,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新福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期间,罗春菊因房屋漏水、物业服务质量与新福物业公司产生纠纷。

新福物业公司经催收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新福物业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先后与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罗春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罗春菊作为业主,接受了新福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即罗春菊应向新福物业公司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为17826.04元(232.11平方米×1.6元/平方米/月×48月),现新福物业公司自愿诉请17808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新福物业公司管理服务存在瑕疵,物业服务有需要改进的地方,双方一直未能妥善解决,罗春菊拖欠物业费不属于恶意拖欠,故对新福物业公司要求罗春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福物业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罗春菊可以请求新福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故对罗春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罗春菊向新福物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