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
主要负责人:柳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龙城市中心*幢***室。
法定代表人:陈月明,经理。
被告:刘龙城,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舒六荣,男,193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室。
主要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公司员工。
原告徐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运输公司”)、刘龙城、舒六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伊婷、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被告刘龙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明华运输公司、舒六荣、英大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14557.24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英大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明华运输公司、刘龙城、舒六荣按责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5日早晨,被告刘龙城驾驶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出发,驶往平湖市。
5时11分许,其驾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途经65km+890m与海盐县通元镇石泉金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被告舒六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原告徐振驾驶的浙F×××××轻型仓栅式货车(乘坐康廷中)及停车等候红绿灯董继强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舒六荣、徐振、康廷中受伤,车辆损坏及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龙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且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舒六荣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徐振、康廷中、董继强无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刘龙城驾驶的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董继强驾驶的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英大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四、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
后于2017年2月22日至同年2月27日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5天。
五、海盐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开具了休息半个月的诊断证明。
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医疗费8451.2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462.24元,其中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的门诊诊查费11元,原告未提交病历本等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其余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对原告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事发后7日才住院治疗,但是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中均记载了原告右手疼痛、右环指远节指骨骨折,与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原告住院治疗5天,其主张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615元(原告住院治疗5天,该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按照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3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615元。
原告主张计算护理费2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1845元(原告经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断需休息15天,该期间应当支持原告误工费请求,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误工期2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次数、时间、地点酌定),合计11186.24元。
原告另主张营养费600元,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七、其他: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舒六荣及康廷中受伤。
舒六荣损失尚未提起诉讼,本院无法查明。
康廷中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予受理,案号为(2017)浙0424民初5992号。
康廷中诉请医疗费86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38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
裁决结果本案是一起多车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418.1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5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另造成康廷中受伤,原告与康廷中均无责任,该二人损失不论在交强险内赔偿还是在交强险外赔偿,均可足额获赔,对该二人利益并无影响。
原告与康廷中支出的医疗费差额不大,故本院确定交强险限额均等赔付该二人。
对于舒六荣损失是否在交强险内预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康廷中及舒六荣,均属于该事故中二个交强险的三者方,对于该三人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舒六荣均应当承担固定比例,舒六荣损失若在交强险内预留,则其赔偿原告及康廷中的费用将增加,舒六荣损失若不在交强险内预留,则其赔偿原告及康廷中的费用将减少,即被告舒六荣承担的费用是固定的,交强险内对其损失是否预留并不影响其权益。
另一方面,因舒六荣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舒六荣损失在交强险内不予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418.18元(计算方式为2660×10/11)],被告英大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41.8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41.82元(计算方式为2660×1/11))。
原告剩余损失3026.24元,由被告刘龙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15.74元,由被告舒六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10.50元。
其中属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