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73688260P)。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高新区香洲晓筑12号。
法定代表人:吕波。
被告:吕波,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被告:应如炜,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与被告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吕波、应如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9624.89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鄞州区杨木碶路188弄21号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在上述本金173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3.被告吕波、应如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月16日。
二、借款金额:1730000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2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四、款项交付:鄞州银行宁穿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将借款1730000元发放至被告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指定银行帐户。
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
六、担保情况:2014年1月13日,被告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鄞州银行宁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宁波市杨木碶路188弄21号7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1010187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融资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73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可以约定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1月15日,双方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
2015年1月5日,被告吕波、应如炜与鄞州银行宁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波、应如炜自愿为债权人鄞州银行宁穿支行向债务人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31日融资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73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可以约定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合同同时约定经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协商一致,各方同意将被告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借的编号为鄞银(宁穿支行)借字第201400024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付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纳入本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
七、还款期限:鄞银(宁穿支行)借字第201400024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
2015年1月9日,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4日。
八、还款情况:被告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鄞州银行宁穿支行借款本金1730000元,并已欠付罚息229624.89元。
十、其他情况:原告鄞州银行原名称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2016年11月1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1月5日,被告吕波、应如炜出具《同意贷款展期并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同意涉案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4日,并承诺借款展期后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同意贷款展期并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书》、银行交易流水、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鄞州银行宁穿支行与借款人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鄞州银行宁穿支行已按约放贷,被告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鄞州银行宁穿支行与被告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约定以被告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杨木碶路188弄21号701室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鄞州银行宁穿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吕波、应如炜自愿为被告宁波睿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涉案债权承担保证担保,其应当依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睿涌进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