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565309777U。
法定代表人:林在如,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溪大道6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04455070J。
法定代表人:钱江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富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民初508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万通公司上诉称,万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北京路,故恒达富士公司与万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也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同于借款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不仅包括交付货款,还包括交付货物,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交付货物的质量等等。
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万通公司认为明显不当。
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
恒达富士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万通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电梯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供、需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在各自所在当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可以视为恒达富士公司与万通公司协议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约定具体明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
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有协议管辖约定且合法有效的,在确定纠纷管辖时,该协议管辖约定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